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生意上之利益及對價關係,系爭
支票是伊遭被訴外人 陳哲凡 詐騙所簽立,陳哲凡跟伊接洽,
說可以幫伊調度資金,請伊買一部車,再用車子質押借款,
系爭支票是陳哲凡怕伊後來不跟他配合,所以請伊簽發系爭
支票給他,他不會持系爭支票提示兌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遭陳哲凡詐騙而簽發,陳哲凡說
不會持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哲凡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利益及對價關係為
由,拒絕給付票款,惟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原告行使系
爭票據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支票文義
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發票│票據號碼│
││││臺幣)│日)││
│││││││
├──┼───────┼─────┼──────┼───────┼──────┤
│1│105年10月10日│三信商業銀│15萬元│105年10月11日│KA0000000│
│││行南屯分行││││
├──┼───────┼─────┼──────┼───────┼──────┤
│2│105年10月15日│三信商業銀│5萬元│105年10月17日│KA0000000│
│││行南屯分行││││
├──┼───────┼─────┼──────┼───────┼──────┤
│3│105年10月15日│三信商業銀│5萬元│105年10月17日│KA0000000│
│││行南屯分行││││
├──┼───────┼─────┼──────┼───────┼──────┤
│4│105年10月17日│三信商業銀│15萬元│105年10月17日│KA0000000│
│││行南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