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順安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順安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
至93年10月20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眾
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
改按年息20%計算。詎林順安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大眾銀行40,0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9,000
元,而林順安已於94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林順安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
元,及其中39,000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請求金額及利率沒有意見,但對利息部分為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月10日南院勤家巳94年
度繼字第1456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頁),並有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被告抗辯:時效中斷時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
順安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按104年2月4日新增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下稱系爭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
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系
爭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
歸無效,是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
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10
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應屬
無效,不得請求,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對訴外人林順安之現金卡債
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之本件債權,其債之同
一性未受影響,原告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原
告對於林順安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亦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原告所得請求之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利息部分敗訴
,被告就本件債務仍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順安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