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郤 金池
訴訟代理人 許境淳
被 告 蘇義群
吳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義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郤金池向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義群及工地主任
吳明恭提出民事訴訟,因求助無門。理由:被告蘇義群的工
地主任被告吳明恭打電話給原告,拜託原告去官○○○區○
○○○路○○號工地做粗工,工資卻一直未支付,金額是新臺
幣(下同16萬2,435元。
㈡、因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蘇義群無預警跑了,原告懷疑
他是惡意不支付、有計畫性的倒閉,被告吳明恭應該知情卻
不告知,讓原告受騙,被告吳明恭失職且要負完全責任,因
此原告要對該2人提告。
㈢、原告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粗工,是
臨時雜工,一天工資1,300元,有工作才有錢領,是按日計
薪。原告另外有做工程,設有承達企業社,但本件原告是以
個人名義受僱做粗工,(後改口)因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要
求原告領得工資需以承達企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原告
提出的估價單請款人名義是「承達企業社」,原告是承達企
業社的負責人,獨資經營。本件原告是以個人名義去為得利
營造有限公司做臨時雜工,但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要
以承達企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原告有同意。兩造間是什麼
法律關係,原告不知道。
㈣、原告要請求的對象是被告蘇義群、吳明恭個人,不是得利營
造有限公司,因為他們2人一個是負責人、一個是經理,原
告還是認為應該是他們2人要給付工資。不管是以承達企業
社之名義,或是以原告個人之名義,原告都是債權人。被告
蘇義群是主嫌,被告吳明恭是幫兇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蘇義群、吳明恭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435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蘇義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吳明恭部份之答辯略以:
㈠、伊也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是工地現場經理、也是工
地主任,當初伊是介紹承達企業社去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的工
地工作,並不是找原告個人去工作,何況原告個人也沒有去
過工地工作。原告是承達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負責調派其他
人力去工地現場工作的,原告本人從來沒有去工地現場工作
過,所以伊覺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給其個人,並無理由。再
者,伊也是受僱於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為何向伊請求給付工
資?甚且,得利營造有限公司還積欠伊105年9月份的薪水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記載的各個人名就是原告找去的工人
,可以證明並非原告本人去工地工作。7、8月份的估價單
,伊有呈報給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但公司沒有發放款項;9
月份的估價單則根本還沒有呈報給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因為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行蹤不明,伊也不知道負責人
蘇義群的去向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7、8、9月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及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其中105年7、8月統一
發票上明載買受人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品名為「粗工」、金額含稅「80,850元」、營
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名稱為「承達企業社」;105年9
、10月統一發票上明載買受人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為「00000000」、品名為「粗工」、金額含稅「81,5
85元」、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名稱為「承達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16、26頁,兩張合計162,435元),買受人部
份核與訴外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料相符,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證給付勞
務及工資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承達企業社與得利營造
有限公司之間。再參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7、27頁),抬頭書寫之請款對象均為「得利營造」、
「得利營造公司」,請款人部份則均蓋印「郤金池、承達企
業社、(地址)、(電話)」;估價單上亦係記載「得利寶
號」,品名部份則分列不同人名(按:並無原告之名字)(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28至39頁),益徵給付勞務及工資
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承達企業社與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之間,並非原告個人與被告吳明恭、蘇義群個人之間。況按
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分屬二事,原告徒以被
告蘇義群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恭為得利
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工地主任,即逕謂渠2人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殊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亦
未說明被告2人間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
係存在,是原告依給付勞務及工資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62,43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