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14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4
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及同日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其騎車
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為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
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告王文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
崙中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
口湖鄉文化路與中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並因
全身酒味濃厚而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武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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