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文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狄台珍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臨接邱文郁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秀林村自助餐店之後側,狄台珍並架設每片高約200公分、寬約90公分之鐵板圍籬為界。邱文郁為使用自助餐店廚房後門空間併緊急逃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電鋸鋸開固定在鐵板圍籬後方之角鋼
2支、旋開螺絲拆下鐵板圍籬3片;經狄台珍重新修補鐵板圍籬後,邱文郁再於同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再以相同方式破壞鐵板圍籬,均致令該圍籬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狄台珍。
二、案經狄台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邱文郁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拆卸鐵板圍籬2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意,辯稱:自助餐店內用餐客人很多,一旦發生火災,後門遭圍籬封死,只有前門單一出口,人員無法逃生,為安全起見將後門處圍籬拆掉,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電鋸破壞拆卸告訴人在其所有
土地上設置之鐵板圍籬等情,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7、5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偵25442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及現場架設圍籬之平面圖示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2、29至34頁;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至5頁;偵25
442卷第14頁),可認被告先後2次破壞拆卸告訴人設置鐵板圍籬,致使該圍籬不堪使用,已經損害告訴人權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為便利人員逃生才拆掉圍籬。然查,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秀林村自助餐店營業期間之相關消防安檢資料,及秀林村自助餐店除正門外,是否需要第二出入口(如被告所稱後門)始符合消防安檢規範一節,該局函覆稱:自助餐店後門之設置非屬消防法規規範之事項,並檢附
100年至104年之秀林村自助餐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秀林村自助餐並無違規情事,亦未因無後門致消防安檢不合格情事,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321600號函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反面)。被告亦無提出自助餐店無第二出入口,負責人須負擔任何法定義務之依據。足見告訴人設置鐵板圍籬有危害消防安全乃至逃生之虞,屬被告個人主觀憂慮。退步言,倘被告以該鐵板圍籬有阻礙後門開啟甚而有影響消防安全疑慮,應循管道與告訴人協調或請求相關權責單位會勘處理,而非逕予毀損告訴人之圍籬。被告雖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餐廳等建築物應設二處進出口之規定,以明開後門之必要性,惟第二出口容有各種可能,後門是否唯一途徑未明,仍不得解免被告毀壞他人財物之罪責,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而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的條件。必須因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行為人始得以必要防衛行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或攻擊;而實施緊急避難,亦須危難出於緊急為要件。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架設圍籬,難認屬違法侵害或急難,被告自不得以消防安全為由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毀壞圍籬當時,並無任何現時緊急之侵害或危難發生,被告不得僅以未來可能有逃生疑慮,主張破壞拆除鐵板圍籬之行為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而免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次犯行相距20餘日,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損一罪,尚有誤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方式提出訴求或與告訴人協調,逕自破壞他人之物,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出於公安疑慮之犯罪動機、行為雖於法未合,但尚非惡劣至亟之徒,手段也非重大,暨被告之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犯後已經離開上址不再經營,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