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逸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第4468號、第4738號、第4741號、第4846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逸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 吳良岳 ,係基於綽號「 鳳梨 」女性友人之信任關係,並不能確知或有認識(預見)交付該資料之行為,必然發生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不可能有「幫助」之舉,此與刑法所謂「間接故意」尚難相符,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量刑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固坦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然被害人 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 分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並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謝逸晟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將款項匯入被告 江璟良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前述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謝逸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簡華琳之郵政匯款單、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姚菊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何家寧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案被告江璟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曹根旺之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俊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據、李財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文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據、黃明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據(見警卷第46、48、58至60頁;第4358號偵卷第9頁;第4468號偵卷第9頁;第4741號偵卷第16、17、19至21頁;第4846號偵卷第12、13、15至17頁;第4738號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甚詳。另被告自述係經由綽號「鳳梨」之女性友人而認識案外人吳良岳,吳良岳隨即開口要求被告出借金融機關帳戶,被告與吳良岳實際上甫相識未久,兩人間並無特殊交情,復無特別往來,對於吳良岳其人來歷全然不熟,何以全然信任吳良岳係為線上賭博遊戲匯款需借帳戶之言詞為真?又吳良岳不向親近朋友,反而向初次見面之被告借用帳戶,被告竟未起疑?況被告亦自承出借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吳良岳進而要求被告蒐集更多帳戶供渠使用,而被告非但不僅出借自己帳戶,尚要求自己其他友人專程開立特定銀行帳戶,且數次親自遠從貢寮地區將友人銀行帳戶資料送至板橋區交予吳良岳等節,均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尚自承要求吳良岳勿將帳戶做非法使用,顯然對其所言有所疑慮,惟竟仍輕率提供自己及他人之多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良岳,轉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從而,則被告對於吳良岳係為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一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各自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吳良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涉案情節輕重,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他人,態度難稱良好,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綜觀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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