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利之自白,以及上訴人於10
5年3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85、87頁),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第9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30上午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網咖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其主動交出身上以衛生紙包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警供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7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1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一份正當的工作,吸食毒品純因誤交損友,環境影響,並非漠視法令,不知悔改,而伊亦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悔悟,故原審量刑過重。又本件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要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另考量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原審亦認定本件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則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並無歧異,尚難執此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