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藍淑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296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公里處時(簡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6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違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經穿越虛線路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4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96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交通違規陳述,以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7年5月17日前之107年5月15日繳納罰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B1682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這真的是道路陷阱,每天仍有幾百千輛汽車,都像我依樣那樣開車,車多時大家保持距離依序前進,注意兩側及後方車輛,不會刻意注意地上標線。南下匝道入囗處車道,竟然是內(左)側為副線,外(右)側引道為主線,違反國道正常標線法則,左線車道又沒縮減標示,導致每天有無數的車輛沒開方向燈,國道木柵分隊應該知情!舉發民眾,大家依序前進,平均經越該處約6秒時間,他為舉發別人,刻意偏離車道在左後方位置,直到最後1秒才緊急變換車道,這才是真正該罰的危險駕駛,由舉發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三)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四)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374號函略以:「…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如附件),查旨揭車輛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木柵交流道之匝道行駛時,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變換至緊鄰之右側車道行駛,因此,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ㄧ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五)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3/03
13:51:34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六)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本件原告稱南下匝道入口處車道違反國道正常標線法則係道路陷阱等語,依照上開判決,若原告認為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線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
(七)至本件原告稱檢舉人才是危險駕駛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八)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7年4月2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6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29頁)、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374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36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左轉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木柵交流道之匝道行駛時,於13:51:34系爭汽車行駛路面即顯示白色穿越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13:51:34-36在未先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變換至緊鄰之右側車道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則系爭汽車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張每天有無數的車輛沒開方向燈,國道木柵分隊應該知情,檢舉之車輛刻意偏離車道在左後方位置,直到最後1秒才緊急變換車道,這才是真正該罰的危險駕駛云云,無從作為原告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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