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次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9月12日之先後二次涉嫌毀損犯行,前經告訴代理人 萬國柱 於103年9月12日在台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起涉嫌竊佔、毀損罪之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同年11月28日,復經告訴代理人萬國柱在台北市松山分局明示撤回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在卷,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第3-5頁)。而依上揭「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所載「撤回理由」,已明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本件之起訴,係在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後為之,原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二、惟查,本件告訴人 狄台珍 係在前揭撤回告訴前之103年9月23日已另委任告訴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之毀損犯嫌提起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查(他字第9757號卷第1頁);而首揭告訴代理人萬國柱如卷附之「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中有加註「因訴訟進行中故撤告」字樣;而其取自於告訴人之「授權書」中復有「授權時間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迄103年11月2日止」等語。是告訴人之告訴或撤回告訴意旨既有齟齬,而告訴代理人萬國柱之授權期間相對於其撤回告訴又已逾期,則本件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力,本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即有須調查之必要。嗣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萬國柱、王玉楚律師後,綜合比對本件告訴人當時撤回告訴之當事人真意,認為:告訴代理人萬國柱係在誤解告訴人原意之情形下,誤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其本意尚非對被告撤回毀損告訴之意,且其表意之時日又已逾越告訴人狄台珍之授與代理權期限,其代理權業已失其存在,從而其撤回告訴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未合,故本件之告訴並未經有效撤回,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3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同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有毀損告訴人架設之鐵板圍籬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訊據被告亦供認屬實,是本件公訴之毀損事實確實存在,堪資採信。
二、惟查,本件告訴人架設圍籬之位置與方式,固係依其所有○○○區○○段○○段○○○○○○○○○○號外緣而架設,然其所設之固定圍籬業已將被告經營之「秀林村餐飲店」後門完全堵死,且己造成任何人均無法出人之結果,亦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無訛。
三、本院無罪心證之理由: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同法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文。
2、次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9條之2明定:「(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已經發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裁判:「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該罪生效後沿習前規,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地下防空避難室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僅供空襲防空使用,從而被告沿習前手即其父母之使用方式對於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上鎖,並控制電梯使不能下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自屬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其意旨甚明。
3、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件告訴人所有○○○區○○段○○段○○○○○○○○○○號土地,為一細小狹長之建築畸零地,且係於102年8月9日取得並完成登記,而被告所承租緊鄰之50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且在該建物實際經營「秀林村餐飲店」至少已逾5年以上,其開始時間遠在告訴人取得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又該建物不論是否接近餐廳後門之處為告訴人所指之「違建」,然其「違建」之存在亦非在告訴人取得土地之後,而是遠於84年以前即已經長期存在之建物,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陳明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4、查告訴人不論是否基於申請建築執照之需要,其於所有之土地上搭建圍籬,固屬權利之行使,惟如前述,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仍應遵守不得濫用之基本原則,其行使仍應本於誠實信用方法,且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本件告訴人沿其所有土地外緣架設圍籬,於其圍籬經過被告後門處,原即應已知悉有被告前已長期經營餐廳之後門存在,而該圍籬之封阻除會影響被告餐廳之經營,對被告已行之有年的生計產生相當之影響外,尤會因此影響到公眾利用該門出人之機會,亦均為告訴人所明知,衡以被告經營者又為餐廳,而「餐廳」是不特定公眾可能經常集聚之公共場所,若遇災害發生時,後門即屬於逃生之必要通道,尤若災害不幸發生於餐廳前側致前門不能出入時,後門勢必成為災禍現場民眾逃生之唯一孔道,則告訴人既僅係「搭建圍籬為界」(見起訴書),則於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公示之原則下,明示界限以確立所有權之範圍,尚不以搭建圍籬為唯一方法,改以拉繩、畫線…或甚至立界碑為記等方式皆無不可,惟告訴人卻可以利用其他方法而不為,卻選擇以搭建鐵皮圍籬之方法,則至少應在圍籬經過被告餐廳後門處,預留可供於必要時可以開啟之出入空間,以供災害發生時利用,否則若逕以鐵皮圍籬完全封死,造成全面禁絕他人出人之結果,則就明知其情卻仍故意以圍籬封堵該餐廳後門口之行為,即顯然已造成一旦發生災害時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危險,依前揭刑法第189條之2「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告訴人對於此種可能發生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公共危險罪名即難以卸責,難謂合法。
5、末按行為人之行為,縱依其外觀與刑法上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合,然是否可罰,仍應注意其行為時之主觀構成要件與違法性、有責性之判斷。尤以法益之保護與權衡是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精髓所在,於衡量國家對人民刑罰權是否存在時,亦應予以適當權衡,始符民主法治、以人為本的基本原則。以本件而言,被告所損壞者為鐵板圍籬二片,其價值非高,且其損壞對告訴人以圍籬為界之基本目的並不生影響;然被告行為所保護者厥為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且就告訴人之行為外觀狀態考察,確實已對被告本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高度可能,尚不能逕以該災害尚未發生,而否定其立即與明顯的高度危險性。是微論告訴人搭建該鐵皮圍籬是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以其封堵被告鐵門之行為,由前揭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即已難謂合法,而告訴人既已有不法行為於前,且事實上又已造成被告經營餐廳之困難,尤以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就其提供之公共場所亦有確保其本人安全及客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注意義務,則在發現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其生命安全與第三人之生命發生具體危險時,僅就其危害部分之圍籬一部予以毀壞、拆除,即應依「基於法令義務所為行為」而阻卻違法;且其拆除行為,亦僅就該直接封堵後門之二片圍籬予以拆除,並未及於其他部分,是不論由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觀點亦無不法,且並無過當。從而本件被告之拆除圍籬行為,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圍籬造成毀損,然本於憲法上生存權、財產權之法益衡量及刑法上之主觀違法要件,即均為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檢察官遽予起訴,容有誤會,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刑法上毀損罪之犯行,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