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鍾至泓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02.09鍾志泓、楊祐承妨害公務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因細故與他人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內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 據報前往處理,上訴人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釘孤支」、「你們武陵已經被我包圍過1次,再來1次也沒關係,你娘老機掰,武陵啦」等穢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於辱罵員警之過程中,徒手拉扯員警郭宗坤之領帶致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施強暴,因而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另說明:
⑴刑法第140條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上訴人雖同時於2人以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⑵上訴人以上開數句話語辱罵在場員警,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⑶又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語。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獲告訴人即員警劉欣瑋、郭宗坤、賴建諭、謝浩全、李鴻達等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略帶醉意,又遭警暴力壓制,基於激動而犯下本件犯行,惟其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類此案件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第1747號判決中被告否認犯罪,甚或較上訴人之行為更激烈者,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上訴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35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僅因不滿員警勸阻其藉酒意鬧事,遽與執法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以穢語辱罵員警,踐踏國家法紀尊嚴,破壞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實屬低度量刑。
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要係就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量刑,本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況個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等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不同之個案應為同一之量刑。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二)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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