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 沈春美
黃稘樺 共同 林莅薰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告 闕冬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銓 律師被告李 黃愛玉
(即 黃滿清 之繼承人) 黃月霞 (即黃滿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黃滿清(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闕冬蓉已於同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函准許(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餘繼承人 李黃愛玉 、黃月霞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黃清滿 、被告闕冬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有;(二)黃滿清應給付6,597,083元予原告沈春美,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黃滿清應給付526,077元予原告黃稘樺,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2頁正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黃滿清應給付6,597,083元予原告沈春美,及其中4,195,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黃滿清應給付526,077元予原告黃稘樺,及其中500,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另因黃滿清於107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黃愛玉、黃月霞承受訴訟,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有;(二)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沈春美6,597,083元,及其中4,195,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稘樺526,077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四)第
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為夫妻,原告沈春美、黃稘樺分別為渠等之弟妹及姪子,因黃滿清目不識丁,謀生不易,自87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年不定期陸續向伊等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向原告沈春美借款共計4,195,000元,另有利息2,402,083元,合計6,597,083元,有黃滿清簽立之借款紀錄(下稱系爭借款紀錄)及本票為證;黃滿清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亦向原告黃稘樺借款共計500,000元,另有利息26,077元,合計526,077元。於每年結算借款總額後,均由黃滿清或被告闕冬蓉共同開立本票交予伊等,以擔保借款本金之返還(惟104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僅有借款紀錄而無本票);黃滿清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阿柔洋 小段92、92-13、154-4、154-12、154-21、154-22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沈春美保管以擔保伊等之債權,雙方並約定以黃滿清處分前揭土地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亦即黃滿清如欲處分前揭土地,應向伊等清償借款,方得取回系爭所有權狀進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詎黃滿清竟謊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105年4月8日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闕冬蓉,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黃滿清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但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沈春美、黃稘樺本息6,597,083元及526,077元暨其利息,又黃滿清、闕冬蓉間就前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屬無償行為,且前揭無償行為導致黃滿清名下無財產可供伊等取償,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滿清、被告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有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闕冬蓉抗辯略以:
(一)原告沈春美既稱黃滿清目不識丁,如何可以親簽系爭借款紀錄?且系爭借款紀錄所蓋指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法遽認係黃滿清親蓋,又系爭借款紀錄上皆未見載有原告沈春美姓名或其他足以表彰原告沈春美之字樣,如何得以證明黃滿清有向原告沈春美借款?況依系爭借款紀錄所示,每筆借款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且日期頻繁,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遑論原告沈春美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黃滿清之事實,是系爭借款紀錄顯不足認定原告沈春美與黃滿清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沈春美雖主張原證2之本票係黃滿清於每年度結算借款總額後開立以供擔保借款債權之用云云,然票據之簽發及交付原因多端,顯不能僅以開立票據乙節即遽認當事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紀錄自8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係訴外人即原告沈春美配偶 黃世旺 (以下逕稱其名)所寫,101年6月1日起因黃世旺住院,方由原告沈春美書寫云云,且證人即原告黃稘樺胞妹 黃舒滇 亦結證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借款紀錄,黃滿清常去伊娘家及父親 黃洒湖 的家跟黃世旺、沈春美、黃洒湖拿錢等語,倘黃滿清曾有收受金錢之事實,亦可能係自黃世旺或黃洒湖取得。然原告沈春美始終未提出為何可獨自依系爭借款紀錄請求全部金額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與黃滿清間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故原告沈春美逕認系爭借款紀錄所列債權金額全數係歸屬其所有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沈春美雖以證人即原告友人 許培芬 、被告黃月霞及證人黃舒滇之證詞欲證明其與黃滿清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然前揭證人證詞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及牴觸之處,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沈春美與黃滿清間有任何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
(四)至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指紋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固認系爭借款紀錄中「1月份第6頁第2個指紋」與該紀錄中「2月份第17頁第5個指紋」及本票票號TH0000000之指紋,呈現相同之紋線特徵及可疊合狀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紀錄與前揭本票上之指紋確為黃滿清所有,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足以證明該指印係黃滿清親自按捺,從而無法遽論黃滿清與原告沈春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原告黃稘樺主張與黃滿清間有借貸關係,借貸總額計500,000元,並提出原證2中之本票4紙為證,黃滿清固不否認曾經由被告闕冬蓉向原告黃稘樺拿取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黃滿清取得之款項係其前於90年1月17日出售所有坐落於○○區○○○段阿柔洋小段92-1、92-4、92-5及92-8地號等土地持分予黃洒湖(即原告黃稘樺之父)、黃世旺,黃洒湖未交付完畢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且黃滿清拿取之數額亦非前揭本票記載之金額,原告黃稘樺僅以前揭4紙本票即逕稱黃滿清與其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難足採。且證人黃月霞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黃舒滇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沈春美於90年5月5日前之數筆借款及原證2編號1至16之本票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
(一)黃滿清於76年11月30與被告闕冬蓉結婚,原告沈春美係黃滿清胞弟黃世旺之配偶,原告黃稘樺係黃滿清之胞兄黃洒湖之子。
(二)黃滿清及被告闕冬蓉未受過教育,且黃滿清目不識丁。
(三)系爭借款紀錄其中8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手寫文字係由黃世旺書寫,自101年6月1日起之手寫文字係由原告沈春美書寫。
(四)黃滿清於105年4月8月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阿柔洋小段92、92-13、154-4、154-12、154-21、154-2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闕冬蓉,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店司調卷第15頁反面「1月份第6頁第2個指紋」、店司調卷第24頁反面「2月份第17頁第5個指紋」與店司調卷第40頁反面「票號TH0000000」之指紋為同一人所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一)原告沈春美、黃稘樺對黃滿清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
(二)如原告沈春美、黃稘樺對黃滿清有借款債權存在,前揭債權何時屆清償期?
(三)原告沈春美、黃稘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黃滿清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沈春美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黃稘樺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沈春美、黃稘樺對黃滿清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與黃滿清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向原告沈春美借款本金4,195,000元、利息2,402,083元,黃滿清另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向原告黃稘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077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紀錄及擔保借款返還之本票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5至50頁),然以:觀諸系爭借款紀錄,並未記載借款人為何人,被告 黃月霞斯 時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法官問:黃滿清是否曾把土地權狀交給沈春美或黃世旺保管?原因為何?)黃滿清有向沈春美或『黃世旺』借錢,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黃舒滇則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15頁至25頁反面】請問你有看過這本借款紀錄嗎?若有,為何看過?)我有看過,黃滿清常常去我娘家即我父親黃洒湖的家跟『黃世旺』、沈春美、『黃洒湖』拿錢,因為黃滿清不會寫字,所以拿他大姆指去蓋印,證明他有拿這筆錢,錢都是當場交給他,黃滿清只要缺錢就會去拿錢。這本借款紀錄是沈春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系爭借款紀錄中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實有疑義;再黃滿清亦否認系爭借款紀錄上指印為其所有且按捺之指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黃滿清、被告闕冬蓉未受過教育,且黃滿清目不識丁(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證人黃月霞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2,即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39至50頁】是否看過這些本票?為何看過?)我看過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這4張。黃滿清要回來拿錢,但他不識字,所以我嫂嫂要我回去牽著黃滿清的手簽名。…(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黃滿清之簽名、蓋章、按指印是否黃滿清自己所為?請敘述過程?)是黃滿清他自己所為,我只是握著他的手簽名。黃滿清每天酒喝的茫茫的,常回來要錢,不給錢就一直盧著不走。簽本票是借錢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縱系爭借款紀錄上之指印為黃滿清所按捺,其是否確知按捺指印之意思為向何人借款、收受款項數額及何時清償等節,容有懷疑。況參酌原告沈春美提出之本票(即原證2編號1至20之本票,見店司調卷第39至48頁),其上到期日均為89年11月30日,然編號6至20之發票日竟均晚於到期日(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8頁),則前揭本票之真實性,堪值懷疑,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沈春美之認定。
(2)黃滿清固不否認曾由被告闕冬蓉向原告黃稘樺拿取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其抗辯:伊取得之金錢係伊前於90年1月17日出售所有坐落於○○區○○○段阿柔洋小段92-1、92-4、92-5及92-8地號等土地持分與黃洒湖、黃世旺,黃洒湖未交付完畢之買賣價金,而非借款,取得之款項金額亦非前揭本票上之數額,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而證人黃月霞就原告黃稘樺與黃滿清間之借貸關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本票票號CH386627、CH386626、CH386629、CH386628,面額分別為13萬、20萬、9萬、8萬元】你有無見過這4張本票?為何見過?)有,這都我經手過的,我親手拿給闕冬蓉,都是在我們家付款的,因當時黃滿清中風住院,錢是黃稘樺給的現金。(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時候,為何沒有講看過這4張?)我以為前面是前面,後面是後面,不一樣。(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簽立日期為何?當場有何人在場?)日期我不記得。在場者只有我跟闕冬蓉,因黃稘樺在大陸,是黃稘樺預先拿現金給我。黃滿清住院需要醫療費,我是在我家交現金給闕冬蓉。(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上黃滿清之簽名、用印、按捺指紋是否均為黃滿清自己所為?請說明經過。)都是闕冬蓉代替黃滿清簽的,因黃滿清住院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5年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49至50頁】你稱這4張本票上的『黃滿清』、『闕冬蓉』及地址都是闕冬蓉親寫,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惟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第50頁正面,此跟第49頁正反面與第50頁反面,『闕冬蓉』這3個字的字跡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時,證人黃月霞改稱:「第49頁正面的金額、地址及『闕冬蓉』3個字是證人黃舒滇寫的;第49頁背面也是黃舒滇寫的;第50頁正面的『闕冬蓉』是闕冬蓉她自己簽的,其他金額、地址是黃舒滇寫的。第50頁反面也是黃舒滇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其前後證詞不一致,且就交付金錢時何人在場乙節,亦與證人黃舒滇證述:「(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簽立當場有何人在場?)第1次是闕冬蓉跟她的媳婦、黃月霞還有我在場。後面3次是我親自拿錢給黃月霞,請黃月霞讓闕冬蓉去黃月霞家拿錢,闕冬蓉去拿錢的時候我就沒有在場,因為我要帶小孩。後面3張本票是我預先手寫金額、地址、『黃滿清』3個字及其身分證號碼後,交給黃月霞,並請她點收現金,闕冬蓉的名字跟身分證號碼都是她自己寫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況黃滿清、黃洒湖、黃世旺曾於90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將黃滿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黃洒湖、黃世旺,黃洒湖、黃世旺每月固定借款25,000元予黃滿清,分5次給付,且農曆春節加借支30,000元,日後黃洒湖、黃世旺對前揭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出售,應以當時出售之實價扣除黃滿清歷年來所借支之金額加計月息1分及扣除92地號土地多餘之土地面積後,餘額黃洒湖、黃世旺應1次付清予黃滿清,有協議書及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第242至244頁),足見黃滿清與黃洒湖、黃世旺確有金錢往來,則被告闕冬蓉縱有於前揭時、地代理黃滿清向證人黃月霞拿取款項,詳細數額為何、收取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均有疑問,依前揭說明,難認黃滿清與原告黃稘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雖另主張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與黃滿清兼有約定處分前揭土地之日為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日云云,然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原因多端,而黃滿清之土地均係繼承而得(見店司調卷第57至72頁),系爭所有權狀由其兄弟保管之可能原因不一,實難遽認係為擔保本件借款而交付。
(二)承前,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對黃滿清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其等既非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黃滿清所有,另其等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前揭借款及其利息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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