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 賴玉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被上訴人 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291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91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期日即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詳如下述),並代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款及銀行貸款等共計59萬291元,然因被上訴人就該房地前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履行塗銷義務,致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6、30頁),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嗣於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間,以75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2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代繳稅金32萬9,918元,及為被上訴人代付銀行債務、房地產登記費用、稅捐等共計59萬291元,而上開代支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位簽名確認,其性質係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又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及清理債務,取得清償證明,俾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仍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伊曾於105年8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31日拍賣期日前,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系爭不動產終經拍定在案。 伊業 於105年9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前所受領之金錢給付59萬291元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9萬291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實,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仍屬有效契約,伊亦無能力返還金錢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91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代繳稅金32萬9,918元,並為被上訴人代付銀行債務、房地產登記費用、稅捐等款項59萬291元,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致系爭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8月18日律師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4年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8頁、第39至51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35763號)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於105年8月31日由訴外人 陳福來 拍定,且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紀錄、投標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70頁反面、71頁),足證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0日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與臺灣銀行協商及清理債務,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經伊於105年8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31日拍賣期日前,履行上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系爭不動產被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拍定,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洵非無據。又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並據其提出105年9月5日律師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另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載明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105年11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各該文書並先後於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94頁),惟迄至本院105年12月7日辯論期日,未據被上訴人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六、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代繳稅金32萬9,918元,並代付被上訴人之銀行債務、房地產登記費用、稅捐等款項59萬291元,有上開繳款單據足憑,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參酌上開代付款項係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中,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代付款項乃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等語,自堪信取。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一部買賣價金59萬291元並加附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期日即105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291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