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孟宏甫 (原名 孟繁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孟宏甫因妨害電腦使用、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9日、10日另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正執行之案件與被撤銷緩刑之案件,犯案時間先後順序不符,現正執行之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時之時間與新北地院開庭結束確定之時間延遲近3年才完成,顯與緩刑案件之時間落差2年,與緩刑之定義不符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9日、10日因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在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