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 黃楊玉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益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按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詎自104年7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共已積欠87萬5,000元,再於105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103萬5,000元,共191萬元。相對人於107年6月1日將其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 鄭富池 ,嗣於同年7月19日偕同其妻 王文秀 前往伊住處,並以第三人 梁文成 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向伊再行借貸,全無清償借款之誠意。近日聽聞相對人欲出售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脫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司裁全字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予維持,駁回其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伊191萬元,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協議書為憑(見司裁全字裁定卷第12至15頁、原法院卷第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具有前揭債權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陳稱相對人於107年6月1
日將其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鄭富池,顯有脫產情事,並提出107年5月29日、同年7月19日通話紀錄光碟片及錄音譯文、系爭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司裁全字裁定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7至15頁)。觀諸上揭107年5月29日錄音譯文內容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確於107年5月29日與 黃榮仁 討論出售名下不動產事宜,且鄭**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100、5/10,,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裁全字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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