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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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黃國政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高文煒 因洗車店營運狀況不好,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高文煒心情不好時,就因小事在店內辱罵。洗車店開設一年以來,高文煒從未支付被告每月之薪資,被告才心生怨恨,而將洗車機變賣。希望法官能幫被告討取薪資及公道。係因高文煒欺人太甚,被告才為本案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斯時身為高文煒所經營「宜城西洗車坊」之現場負責人員,負責管理現場之機器,竟未能克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高壓洗車機1台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該高壓洗車機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且未支付薪資云云,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平日互動情形及民事紛爭,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得予介入之範疇,被告應另循合法程序處理。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