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詎渠 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上午6時56分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4樓之辦公室內,以丙○○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相互為姦淫行為1次。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共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通姦,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和諧;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猶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被告二人所為不當,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二人恣意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令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及內心創傷,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乙情,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