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3包(含袋總重
2.72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重5.007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分裝袋13個、針筒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3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該判決書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5頁)。嗣被告於10
7年4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7年7月3日送達予同居人即被告母,至遲於107年7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期間另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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