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10
4年度毒偵字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台九線183.5公里北上車道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7年5月4日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制毒品,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仍吸食,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