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宏甫(原名孟繁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0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宏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孟宏甫前因妨害電腦使用、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
105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10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孟宏甫因妨害電腦使用、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萬元,緩刑2年,而於105年5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0日另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