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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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許建興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皆祥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遭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受理中。惟原法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逕以系爭建物之全年租金除以百分之10,推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並據此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價額,漏未考量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顯有高估。為此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重新核定,以符實情。
三、經查,兩造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與法相符。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委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蒐集相關資料,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親赴現場勘查,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影響價格之條件分析,採用成本法評估,認系爭建物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106年12月26日(見原法院卷第11頁)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3萬0341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外置證物)。此一估價,較諸原法院以租金推估之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更有依據及客觀合理,復經兩造同表認同(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茲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0341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爭執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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