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紓困方案之申請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債務展延,依約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餘額自109年3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6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3月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於寬還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前所攤還之本息僅至109年3月8日止(即第37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萬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歷史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04萬2,229元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5.48%1,2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5.21%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5.22%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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