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10年4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2,291元(含消費款11萬7,106元、手續費1萬5,18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10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7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43%,依年金法計息後,將總應付利息均攤於每期後,調整為核貸金額的每月每萬元15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萬6,062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消費繳息總查、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