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原名陳俊甫)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陳國 豪(原名 陳信宏
陳亮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謝 春生
林軍宇 洪忠鋒 賴子軒 洪裕程 洪承毓文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建甫共同犯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國豪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廠牌「FRANCKMULLER」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亮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謝春生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軍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忠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賴子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洪裕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洪承毓、 何文豐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陳國豪、林軍宇被訴對 張銘利梁芷綺 恐嚇部分均無罪。
十一、陳國豪被訴對 陳品豪 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原名:陳俊甫)、陳國豪(原名:陳信宏,綽號: 阿度仔 )、陳亮穎為兄弟,夥同林軍宇(綽號: 小宇 )、謝春生(綽號:春生)、洪忠鋒(綽號: 紅中 )、賴子軒、洪裕程(綽號: 小胖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甫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場),作為其等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並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環中路賭場賭博犯意之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等人輪流做莊與賭客對賭或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收取300元),陳亮穎、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等人則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記帳、清賭、打雜(如買涼水、便當或泡茶、寫黑板記錄莊家、看監視器控管出入人員等)等事務,抽頭金、場地費由陳建甫、陳國豪收受。其等所經營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利用麻將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之玩法,陳建甫等人即以此方式營利,其等陸續參與之犯行如下: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張銘利(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
決)先後前往環中路賭場及某酒店包廂,由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等人與張銘利以前開「推筒子」或「妞妞」(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J、Q、K各代表整數10點,只要將前面2張牌、後面3張牌湊成整數10點就是「妞妞」,即贏得下注金額,若無法湊成10點,後面3張牌加起來為10點,再以前面2張牌合計之點數相比,點數多者即贏得下注金額)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其餘陳亮穎、林軍宇等人則負責記帳、泡茶、打雜等工作,洪承毓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環中路賭場賭博犯意在場輪流做莊對賭,張銘利因此賭輸陳國豪約新臺幣200餘萬元。經陳國豪、林軍宇催討,張銘利乃透過其配偶梁芷綺償還陳國豪20萬元,並交付價值31萬5000元、廠牌為「FRANCKMULLER」之手錶1支與陳國豪,以抵償部分賭債。
㈡陳建甫於106年1月6日晚間,邀同 許宏 獎(所犯賭博部分
另案判決)至其環中路賭場,由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等人與 許宏獎 以前開「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其餘陳亮穎、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等人則負責記帳、清賭、泡茶、打雜、幫忙收抽頭金等工作,洪承毓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環中路賭場賭博犯意在場輪流做莊對賭,許宏獎因此賭輸陳建甫200餘萬元,許宏獎遂於106年1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戶名: 尚育 優質汽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0萬元匯入陳建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部分賭債。
㈢謝春生、何文豐於106年1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謝永
坤(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至環中路賭場,由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等人與 謝永坤 以上開「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其餘陳亮穎等人則負責記帳、清賭、打雜、幫忙收抽頭金等工作,何文豐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環中路賭場賭博犯意在場輪流做莊對賭,謝永坤因此賭輸陳國豪1070萬元,後經謝永坤與陳國豪磋商後,陳國豪同意改以80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謝永坤遂於106年1月18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由該銀行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
0),連同現金50萬元,均透過謝春生轉交給陳國豪,以清償部分賭債,陳國豪嗣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連梓晴 換得現金600萬元,連梓晴則將該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沈良蔚 (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於106年1月20日晚間,
與友人即案外人 陳佳緯 一同至環中路賭場,由陳建甫、陳國豪等人與沈良蔚以上開「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其餘林軍宇等人則負責記帳等工作,沈良蔚因此賭輸陳國豪、陳建甫共1000萬元。後因沈良蔚無力償還賭債,陳建甫遂於106年1月22日凌晨,與陳佳緯及數名不詳人士至臺中市梧棲區沈良蔚住處(地址詳卷),經沈良蔚之父親沈䜢州出面與陳建甫協商賭債,陳建甫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沈䜢州恫稱:看你們是要錢還是要兒子等語,致沈䜢州及經沈䜢州轉告而得悉之沈良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沈䜢州遂與陳建甫磋商後以50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沈䜢州並當場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31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30日、10
6年5月30日、106年6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票號分別為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
0、AZ0000000、付款人均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各1張交付陳建甫,由陳建甫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示兌付。
㈤陳品豪(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
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中路賭場,由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等人與陳品豪以上開「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其餘陳亮穎、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等人則負責記帳、清賭、打雜、幫忙收抽頭金等工作,何文豐、洪承毓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環中路賭場賭博犯意在場輪流做莊對賭,陳品豪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
㈥洪裕程因故對張銘利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於106年4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張銘利住處(地址詳卷)車庫前燃放鞭炮,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
24分許,以iMessage傳送「上次出去玩的時候,在那邊認識我七辣啊私底下在聯絡,在葛我七辣,幹,你是要拿什麼懶趴來葛,幹,卡差不多,欸,收到家門口的砲了沒,有沒有吃飽,還餓的話出來我請你吃飯給你吃個粗飽」予張銘利,而以此加害張銘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利,致張銘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陳建甫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45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陳建甫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認定被告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林軍宇、謝春生、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洪承毓、何文豐犯罪之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甫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陳建甫固坦承前揭經營環中路賭場並收取抽頭金之圖利聚眾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下場輪流做莊玩賭之賭博犯行,亦承認許宏獎有轉帳60萬元至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2日前往沈良蔚、被害人沈䜢州住處,並當場收到沈䜢州所開立、用以支付沈良蔚賭債之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且兌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沈良蔚、沈䜢洲之犯行,辯稱:⑴張銘利是欠我賭債,但都沒有還;⑵許宏獎匯給我的60萬元是之前他幫我賣 車尚 欠的車款,不是賭債;⑶沈良蔚與其友人即案外人陳佳緯先與沈䜢州談好之後,才請我過去沈良蔚住處,我沒有對沈䜢州說「要錢還是要兒子」 云云 。㈡陳國豪固坦承有與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在環中
路賭場輪流做莊賭博之犯行,及張銘利有償還20萬元及交付上開手錶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張銘利輪流做莊玩賭之賭博犯行,辯稱:⑴環中路賭場是陳建甫的場子,我只是去那裏賭博而已;⑵張銘利向我借錢,所以張銘利拿給我的20萬元是還借款,他給我的手錶也是抵借款之債務;⑶我沒有收到謝永坤支付的
50萬元現金,不過陳建甫曾給我1張面額600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跟我換現金,我才將該支票交給證人連梓晴存入帳戶兌現;⑷陳品豪將40萬元賭債交給陳建甫,不是交給 我云 云。
㈢陳亮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環中路賭場的
樓上(3樓)經營網路簽賭站,我只有去環中路賭場泡茶、看電視云云。
㈣謝春生固坦承有與許宏獎、謝永坤、陳品豪在環中路賭場輪
流做莊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張銘利輪流做莊玩賭之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銘利賭博,其餘我只是去賭博云云。
㈤林軍宇坦承犯行,供稱:我是在賭場記帳等語。
㈥洪忠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陳品豪去賭
博時有在場,但我是找陳亮穎談工作的事,當時賭場人手不夠,有幫忙清桌子云云。
㈦賴子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住在環中路賭場,偶爾會泡茶給大家喝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㈧洪裕程坦承犯行,供稱:我是在賭場記板(記何人當莊家)等語。
㈨何文豐、洪承毓坦承犯行。
二、查:㈠環中路賭場係以前揭方式玩賭及經營、收取抽頭金等情,業
據陳建甫、林軍宇、洪裕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93、207至208頁),而陳國豪、謝春生、何文豐、洪承毓亦不爭執前開賭場之玩賭方式、有收取抽頭金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3至194、207至20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張銘利賭博部分:
⑴張銘利於偵查中證稱:洪承毓有時候有一起賭,林軍宇都在
旁邊記帳,謝春生有一起賭,陳國豪、陳建甫負責賭和做莊,陳亮穎在旁邊負責記帳,是林軍宇、陳國豪叫我籌錢,當時我的一個手錶被林軍宇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761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
15日去環中路賭場賭博,是玩推筒子、天九牌,有收抽頭金,應該是交給陳國豪,因為那個地方是陳國豪的,林軍宇跟我說那個賭場是陳國豪和陳建甫的招待所,陳亮穎、林軍宇記帳,我、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等人有輪流做莊,然後又去酒店繼續喝酒玩「妞妞」,前後我總共輸約2、300萬元,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是輸225萬元應該正確,我是輸給陳國豪,好像陳建甫也有,最後跟我對帳的是陳國豪、林軍宇,於105年10月30日有去環中路賭場簽本票、借據,林軍宇拿走我的手錶抵押,後來有再透過我太太即證人梁芷綺還20萬元,是交給林軍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71頁)。
⑵復核以:
①梁芷綺於警詢時證稱:張銘利告訴我他於105年10月間去陳
國豪的環中路賭場賭博,賭輸約225萬元,我分別於105年12月20、30日前往環中路賭場各還現金10萬,錢交給林軍宇,於105年11月30日陳國豪叫張銘利與我去環中路賭場協調賭債,張銘利簽本票10多張並交付鑽錶,張銘利是玩「推筒子」輸130萬、「扭扭」輸95萬,還欠陳國豪165萬等語(見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1至44、49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我與張銘利被叫到環中路賭場,叫我們要還錢,張銘利當天有交出手錶、簽10幾張本票(見他卷一第211至214頁)、於審理時證稱:張銘利告訴我他去環中路賭場賭博賭輸200多萬元,後來林軍宇叫我與張銘利去環中路賭場,張銘利有簽本票和交付手錶當抵押,後來我有拿10萬元過去,共拿2次,是交給林軍宇,是林軍宇跟陳國豪一直叫我們要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94頁)。
②陳建甫除坦承有經營上開環中路賭場,並與張銘利玩賭之事
實,另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我交租金用來做招待所,陳亮穎、陳國豪也能決定該處誰能過去,沒有參與賭博卻在該處的有陳亮穎、謝春生、洪裕程、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賴子軒是打雜、陳亮穎寫黑板,寫順序看誰先當莊家,還有記帳的林軍宇,其他的幫忙拿東西拿涼水、泡茶,給沒有賭的人喝,有時候是洪裕程、有時候是賴子軒向賭客收每1萬元賭金300元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陳國豪和陳國豪的朋友,因為該處我們會輪流合夥當場地的主人,張銘利玩賭那次好像輸了200多萬,是陳國豪和張銘利私下處理的,張銘利賭博那次,是陳國豪、張銘利輪流做莊,我有一起賭, 陳亮穎妤 像在旁邊做如上述的工作,謝春生和我也都會輪流收抽頭金,在環中路賭場所賭博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我是掛名的,實際掌權的人陳國豪,他可以決定要給賭客下賭的金額是多少,還有要不要給誰進來賭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於審理時供、證稱:張銘利去環中路賭場賭博後,又有去其他的酒店包廂玩賭,是玩「妞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③林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張銘利有欠陳國豪賭債
,梁芷綺交付之20萬元我拿給陳國豪,張銘利的手錶也在陳國豪那邊,環中路賭場由陳國豪、陳建甫決定何人可以到該處賭博,他們就是老闆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94、116至12
0頁)。④陳亮穎於審理時供稱張銘利去賭博時確有在場泡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5頁)、洪承毓於審理時供稱有在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本院卷五第197頁)。
⑤陳國豪坦承確有收到梁芷綺轉由林軍宇交付之20萬元,以及
張銘利所交付之手錶1支(見偵卷一第10、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五第197頁),此亦據林軍宇供、證述一致(見偵卷二第88至94、116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0
7、329、332頁),並有購買人為「張銘利」、「購買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廠牌為「FRANCKMULLER」、售價為「31萬5000元」之手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26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張銘利前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憑,足以
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亦堪認定。
⑷至於公訴意旨認張銘利另有償還陳國豪賭債35萬元,然張銘
利於審理時證稱:我欠的賭債是分次還的,不知道分幾次,還了3、40萬元,或5、60萬元,是用現金還的,有拿現金35萬元給林軍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0頁)、梁芷綺則於審理時證稱:賭債還了60萬元,除了我拿給林軍宇的20萬元,還有林軍宇跟張銘利借的20萬元,陳國豪說扣在那筆200多萬元的賭債裡面,另外還有一次陳國豪他們跟張銘利出去賭博,張銘利有贏錢,張銘利回來有說贏的20萬元被陳國豪拿去,這些加起來就是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
8頁),是除其二人關於金額、給付方式均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無從認定張銘利另有償還該35萬元之賭債。
⑸陳國豪雖辯稱前開收受20萬元及手錶,係抵償張銘利之借款
云云,惟依其偵查中所供:張銘利是林軍宇介紹的朋友,張銘利陸續向我借180萬元,何時開始借的我不記得,沒有立借據或擔保,也有沒利息云云(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可見陳國豪借款與張銘利之情節模糊,且陳國豪與張銘利本無特殊親誼,竟無任何擔保或書據,更無約定利息,亦與常情有間,張銘利亦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陳國豪所辯及林軍宇於審理時證稱張銘利還現金20萬元及交付手錶均是償還對陳國豪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2頁),均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委不可採。
㈢許宏獎賭博部分:
⑴許宏獎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月6日晚間約9、10時許
我到環中路賭場,陳建甫叫我順便小押玩一下,現場有陳國豪、謝春生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等人都有輪流做莊,用千元假鈔(玩具鈔)來押注,用推筒子類似比大小的方式來賭,1萬元柚頭300元給內場,應該是給陳建甫,因為陳建甫說這個場子當天是他弄的,後來我先離開,陳建甫又找我回去,回去看到陳建甫還在賭,我是跟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等人玩賭,這次只有陳國豪做莊,玩法一樣是推筒子比大小,謝春生在我旁邊一直要我押注大一點,陳建甫也要我押大一點,後來陳建甫說我輸了300多萬,給我折扣算我欠280萬元,林軍宇在我賭博時也有在,他負責記帳,我賭輸的錢有轉60萬元到陳建甫的帳戶,我去賭的時候,陳亮穎在泡茶間沒有玩,賴子軒在外面幫忙倒茶之類也沒有玩,洪忠鋒負責清桌面,其他人(按即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都有在賭桌上面一起賭,洪承毓也有在場賭博,有時也會做莊(見他卷一第202至204頁、偵卷六第126至128頁)、於審理時證稱:陳建甫找我去環中路賭場,跟我一起賭博的有謝春生、陳建甫、陳國豪,還有陳建甫的朋友,「小宇」(按即林軍宇)是幫我們記帳的,還有一個做玻璃的、做夜市的女子等,大約8、9人,是陳國豪做莊,籌碼是跟「小宇」拿的,當日我輸多少我忘了,我有轉帳至陳建甫的帳戶,「小宇」就是記帳的,陳建甫、謝春生都有玩,陳亮穎在泡茶,當日我總共輸了180幾萬元,輸給陳國豪,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有輪流做莊,只有陳國豪做莊我才有押他,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洪忠鋒在負責清賭是正確的,他們對外的名義都是講說這個場子是陳建甫在弄的,可是後面都是他二弟(按即陳國豪)在弄,我之前說「賴子軒是負責吆喝下注」,應該是如此,現場是謝春生在處理,他也會下注做莊,洪忠鋒是負責 清度 ,抽水錢算帳,洪承毓也有在場,有時候洪承毓也會做莊,謝春生有找我押注,印象中陳亮穎是在辦公室裡面泡茶,然後他泡茶端飲料給人喝,於106年1月12日從尚育汽車中信銀行帳戶有匯1筆60萬元是要給陳建甫他們的賭債,因為陳建甫說要把錢給陳國豪,不是車款,陳建甫跟我說場子是他的,但背後是陳國豪,陳建甫來跟我收錢的時候,說這筆錢要給他二弟陳國豪,所有資金再由他二弟陳國豪分配給誰、給誰,賭債是陳建甫來跟我拿,賭帳一定是對陳建甫,抽頭金是陳建甫收的,當天我輸的正確金額以之前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60頁)。
⑵復核以:
①陳建甫除坦承有經營上開環中路賭場,並與許宏獎玩賭,許
宏獎嗣將60萬元匯入陳建甫帳戶之事實,另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是我繳交租金用來做招待所,陳亮穎、陳國豪也能決定該處誰能過去,該處賭博的有我、陳國豪、張銘利、許宏獎、陳品豪,還有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沒有參與賭博卻在該處的有陳亮穎、謝春生、洪裕程、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賴子軒是打雜、陳亮穎寫黑板,寫順序看誰先當莊家,還有記帳的林軍宇,其他的幫忙拿西拿涼水、泡茶的,給沒有賭的人喝,有時候是洪裕程、有時候是賴子軒向賭客收每1萬元賭金300元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陳國豪和陳國豪的朋友,因為該處我們會輪流合夥當場地的主人,許宏獎來玩賭有1次輸了300多萬,那次我有抽頭,大家輪流做莊,他輸給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一起賭的有我、洪承毓、謝春生,陳亮穎、賴子軒、林軍宇則在記帳,許宏獎來賭博時我不確定洪忠鋒是否都在場,洪忠鋒有時候會去工作打雜,也會輪流收抽頭金、清度,謝春生和我也都會輪流收抽頭金,許宏獎有匯60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悵戶,在環中路賭場所賭博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我是掛名的,實際掌權的人陳國豪,他可以決定要給賭客下賭的金額是多少,還有要不要給誰進來賭場等語(見偵卷一123至129頁)。
②林軍宇於警詢時供稱:許宏獎來玩賭時,陳國豪、陳建甫、
陳亮穎、謝春生、賴子軒在場玩賭,洪忠鋒負責清度,我負責拿板記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94頁)、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由陳國豪、陳建甫決定何人可以到該處賭博,他們就是老闆,許宏獎去環中路賭場賭博時,我有在場,我負責幫他們記帳,那場有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洪承毓、許宏獎在賭博,他們輪流做莊,賴子軒負責打雜拿飲料、寫黑板紀錄誰做莊,陳亮穎應該也是打雜,或中間幫忙清麻將,負責收抽頭金好像是洪忠鋒等語(見偵卷二第116至
120頁)、於審理時供、證稱:許宏獎來賭博時我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323至324頁)。
③陳國豪、洪承毓、謝春生於審理時供稱有與許宏獎賭博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賴子軒供稱當時我住在環中路賭場等語(見同上卷頁)、陳亮穎於審理時供稱許宏獎去賭博時有在場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④許宏獎於106年1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尚育
優質汽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0萬元匯入陳建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尚育優質汽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建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卷一第100至101、299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許宏獎前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憑,足以
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堪認定。
⑷至於陳建甫辯稱前開60萬元是先前委託許宏獎賣車,許宏獎
積欠之車款並非賭債云云,然此為許宏獎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49頁),陳建甫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可採;另公訴意旨又認許宏獎有當面交付陳建甫現金30萬元、扣除陳建甫先前積欠仲介車輛買賣之佣金40萬元以清償賭債云云,然此僅有許宏獎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03頁、本院卷四第149、156頁),且為陳建甫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4
1頁、243、315頁),更無其他證據可憑,亦難以遽認許宏獎另有清償或抵銷共70萬元之賭債。
㈣謝永坤賭博部分:
⑴謝永坤於偵查中證稱:何文豐與謝春生帶我去陳國豪的賭場
玩推筒子,有10多人一起玩,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三兄弟負責賭場,謝春生在龍井負責牽海線的人去他那邊,陳國豪是老闆,做莊的,抽頭金是1萬元抽300元,10萬元就抽3000元,是陳國豪抽的,當日我輸1070萬元,與陳國豪討論共還850萬元,我給陳國豪50萬元的現金和1張600萬元的票,陳國豪要謝春生來跟我收錢,我是於106年1月16日或17日晚間9時許到環中路賭場聊天喝酒後,開始賭博到天亮,我是賭博玩到隔天才去銀行處理錢的事情,何文豐有下去賭,也有做莊,謝春生也有玩,也有清場,向我收賭債,陳國豪是賭場老闆,整個賭場是陳建甫和陳國豪控制的,陳建甫和陳國豪兄弟都有在賭,都有輪流做莊,錢都是他們贏去等語(見他卷一第193至196頁、偵卷六第126至128頁)、於審理時證稱:是謝春生與何文豐帶我去環中路賭場,我看到陳國豪在做莊,謝春生也有介紹陳國豪是他姪子,賭博是輪流做莊,我也有做莊,現場有2、30個我不認識的人,陳建甫也有在那裡,陳亮穎那裏走來走去,我去環中路賭場賭博輸了1070萬元,我跟何文豐合股50萬元下去賭,後來是謝春生跟我聯絡賭債,我輸的1070萬元是輸給莊家,是陳國豪跟陳建甫比較多,謝春生跟何文豐跟我一起合夥下去賭博,各出了50萬元,賭博的場主跟我也不認識,不可能叫我下去一起經營賭場,抽頭金是1萬元300元,陳國豪是場主,陳國豪有在賭,拿籌碼要經過陳國豪同意,賭場內也很多人在服務,買檳榔、買吃的,當天我總共輸了1070萬元,我是跟陳國豪談說要如何打折,後來陳國豪就答應我800萬元,當天已經給陳國豪現金50萬元,事後又給他600萬元的票且是謝春生來收的,抽頭金是賭場的莊家就是陳國豪拿的,賭桌上面的籌碼、現金用光了,我還要,要跟陳國豪、陳建甫他們講,有時候我桌上沒有籌碼了,跟何文豐講,或者直接跟陳國豪講,就會拿過來,我是欠陳國豪賭債,當天跟我賭博的有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何文豐,陳亮穎我有看過,沒有賭,賭場老闆是陳國豪和陳建甫,我跟何文豐是合股去賭博,沒有投資陳國豪的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57頁)。
⑵復核以:
①陳國豪承認有持上開600萬元支票交給連梓晴換得現金600
萬元, 嗣連梓晴 將該60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五第200頁),核與連梓晴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74至375、385頁),並有謝永坤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之票號FA0000000、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期為106年
1月18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影本、謝永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梓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82至84頁、第290頁)。
②陳建甫除坦承有經營環中路賭場,並與謝永坤玩賭之事實,
另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是我繳交租金用來做招待所,陳亮穎、陳國豪也能決定該處誰能過去,該處賭博的有我、陳國豪、張銘利、許宏獎、陳品豪,還有很多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沒有參與賭博卻在該處的有陳亮穎、謝春生、洪裕程、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賴子軒是打雜、陳亮穎寫黑板,寫順序看誰先當莊家,還有記帳的林軍宇,其他的幫忙拿東西拿涼水、泡茶的,給沒有賭的人喝,有時候是洪裕程、有時候是賴子軒向賭客收每1萬元賭金300元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陳國豪和陳國豪的朋友,因為該處我們會輪流合夥當場地的主人,謝永坤去賭博時在場的有我、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等,陳國豪、謝永坤、陳國豪的朋友輪流做莊,抽頭金算法一樣,我、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收抽頭金,在場工作人員有謝春生等人,負責情形如上述,謝永坤欠陳國豪賭債,多少我不清楚,是他們私下自己處理的,在環中路賭場所賭博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我是掛名的,實際掌權的人陳國豪,他可以決定要給賭客下賭的金額是多少,還有要不要給誰進來賭場等語(見偵卷一123至129頁)、於審理時供、證稱:謝永坤有透過謝春生拿50萬元現金及
600萬元的支票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17頁)。
③陳國豪、何文豐、謝春生於審理時供稱有與謝永坤賭博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00頁)、陳亮穎於審理時供稱謝永坤去賭博時有在場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謝春生於偵查中供、證稱:謝永坤去環中路賭場賭博賭輸陳國豪,輸多少我不知道,帳目是謝永坤和陳國豪他們2人自己去講,事後謝永坤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梧棲臺灣銀行拿一張臺灣銀行面額支票600萬及現金50萬,我拿給陳國豪,陳亮穎是在看監視器,應該是有認識的他才會開門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謝永坤前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憑,足以
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堪認定。至於謝春生於審理時改稱:謝永坤拿上開600萬元的票及50萬元的現金要給陳建甫,是謝永坤賭輸的錢,我找不到陳建甫,本來要拿給陳國豪,陳國豪叫我交給陳建甫,所以我就將支票及現金交給陳建甫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0頁),及陳建甫於審理時改稱:謝春生把上開支票及現金交給我,算是清了謝永坤的賭債,我再拿600萬元的支票向陳國豪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17頁),均為事後迴護之詞,俱不可採。
㈤沈良蔚賭博及陳建甫恐嚇部分:
⑴沈良蔚於偵查中證稱:有開立立支票支付陳建甫他們的賭債
,支票已經全部兌現,林軍宇是在賭場記帳的,陳國豪也有在現場賭,陳建甫就是在賭場做莊,後來有到我家向我討債等語(見偵字第27614號卷六第123至128頁)、於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0日晚上陳佳緯找我去環中路賭場賭博,陳佳緯是陳建甫的朋友,是去玩推筒子,我與陳國豪、陳建甫一起賭博,我、陳國豪、陳建甫都有做莊,賭博抽水錢的是陳國豪跟陳建甫,當天我賭輸了1000萬元,是輸給賭場,意思是輸給陳國豪、陳建甫,陳佳緯說賭場是陳國豪、陳建甫弄的,事後陳建甫、陳國豪說星期一定要結清,而於106年1月22日晚上,陳建甫到我家要這筆債,陳佳緯跟一些閒雜人也有一起來,他們是一起進來的,我沒有請陳建甫來,沈䜢州問他們可不可以打折,談一談好像變成是500萬元,當場就開6張支票給陳建甫,陳建甫向沈䜢州說你要兒子還是還要錢時我不在場,是沈䜢州聽到告訴我的,我聽了會害怕,當天跟我一起玩「推筒子」的約有6、7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10頁);沈䜢州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1月間有人到我住處要錢,有報警,但警方來時,對方已經進來,我女兒擔心會起衝突,就請警方回去,當時有5、6位過來,有男有女,他們說沈良蔚欠他們錢,當晚我有問沈良蔚,所以我知道是賭債,應該是陳建甫用很溫和的口氣講說看我們是要錢還是要兒子,後來我有開票給他們,讓他們每隔一個月兌現一次,票都兌現了,當時是凌晨,陳建甫講的內容我會害怕,沈良蔚當晚就賠掉1000萬等語(見偵卷六第124至125、130頁)、於審理時證稱:陳建甫是於凌晨來要沈良蔚的賭債,我有報警,沈良蔚說他去賭博欠1000萬元,我就叫沈良蔚先離開,我跟陳建甫等人協商要還多少錢,因為我有報警,就要等警察處理,陳建甫就說你叫誰來都沒有用,我們當然就會害怕,陳建甫說沒關係,看你是要人還是要錢,意思大概就是要兒子還是要錢,我聽了當然又會害怕,擔心沈良蔚的安全,陳建甫口氣是平平的,但凌晨時間跑到我家,一般聽到這個事情的話,身為家長自己去想一想就好,誰不會害怕,當時收到的訊息就是要錢還是要命,這件事之後我還叫沈良蔚去去外面住了好久,這是因為害怕也是要讓沈良蔚隔離此事,讓沈良蔚知道說我錢還沒付,人家還要找他,後來講好以500萬元清掉賭債,就開票共500萬元交給陳建甫,當天到我家的人還有陳佳緯,陳建甫沒有說不給錢的話,會對沈良蔚做出什麼事,而賭債不還的話,人家斷手斷腳的那個耳語聽得很多,怎麼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32頁)。
⑵復核以:
①陳建甫坦承有經營上開環中路賭場,並與沈良蔚玩賭、於10
6年1月22日前往沈良蔚及沈䜢州住處商談沈良蔚賭債,及收受沈䜢州所開立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票款共500萬元之事實,並有沈䜢州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31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票號分別為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
000、AZ0000000、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受款人均為陳俊甫)、陳建甫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六第471至
476、483頁)。②陳建甫另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是我繳租金用來做
招待所,陳亮穎、陳國豪也能決定該處誰能過去,沒有參與賭博卻在該處的有陳亮穎、謝春生、洪裕程、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賴子軒是打雜、陳亮穎寫黑板,寫順序看誰先當莊家,還有記帳的林軍宇,其他的幫忙拿西拿涼水、泡茶的,給沒有賭的人喝,有時候是洪裕程、有時候是賴子軒向賭客收每1萬元賭金300元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陳國豪和陳國豪的朋友,因為該處我們會輪流合夥當場地的主人,在環中路賭場所賭博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我是掛名的,實際掌權的人陳國豪,他可以決定要給賭客下賭的金額是多少,還有要不要給誰進來賭場(見偵卷一123至129頁)、陳國豪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沈良蔚在那裡賭博時我有無在場,我只是賭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頁)、林軍宇供稱:我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頁)。
⑶再陳建甫坦認:當時是與陳佳緯、陳佳緯之友人至沈良蔚住
處,也有警察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31頁),則陳建甫於凌晨時分夥同陳佳緯及為數不詳之眾人前往沈良蔚住處商討賭債、警方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等情狀,堪認沈良蔚、沈䜢州意識到來者不善,陳建甫更圖以空間(人數)、時間(凌晨)之壓力使沈良蔚交付積欠之賭債,則沈䜢州前開所證遭陳建甫出言恐嚇乙節,應非虛妄。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見,沈良蔚、沈䜢州前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
憑,足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亦堪認定。
㈥陳品豪賭博部分:
⑴陳品豪於審理時證稱:於106年2月8日晚上到106年2月
9日凌晨,我有去環中路賭場,我是找陳國豪賭博,陳國豪是賭場老闆,陳建甫在那裏賭博,陳亮穎看監視器,林軍宇負責記帳,洪承毓、何文豐都是在賭博,洪忠鋒在清賭,賴子軒有在場,他做何事我忘記了,當天有收抽頭金,是用假鈔票(按係指玩具鈔票)當籌碼,向陳國豪換,當天是玩「筒子」,我輸了7、800萬元,之前警詢時說賭輸900萬元,到底是多少我忘記了,是欠陳國豪,我有給陳國豪40萬元的現金,我沒有向陳建甫借錢做生意,賭債我沒有還完,陳國豪有向我追債,我也沒有向陳國豪借過錢,陳國豪和陳建甫是親兄弟,我的認知就是他們二個都是老闆,但是逼我債的是陳國豪,所以我認為陳國豪是老闆才會逼我債,而因為陳國豪跟我要債,所以我認為我是輸給陳國豪,賭博時要經過陳國豪的同意才可以換籌碼下來玩,當天晚上我最後輸90
0萬元,是陳國豪向我報帳的,陳國豪說陳建甫贏錢,陳亮穎是在環中路賭場看監視器,就是看外面的人出入,可能看外面有無警察來,不認識的可能就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便不給他們進來,洪忠鋒在收抽頭金,抽多少我忘記了,我向陳建甫借錢還賭債有簽本票、借據,我在玩賭的時候是輪流做莊、陳國豪、陳建甫都有做莊,何文豐也有做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至215頁)。
⑵復核以:
①陳建甫除坦承有經營上開環中路賭場,並與陳品豪玩賭之事
實,另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有來環中路賭場賭,玩推筒子,我、陳國豪、陳亮穎、賴子軒、謝春生、林軍宇、洪裕程有在場,其餘我不認識的大約有10、20人,陳亮穎、賴子軒擔任服務生,陳國豪是現場把風有時會下去賭,我擔任賭場老闆有時也會下去賭,洪忠鋒負責清度,林軍宇負責拿筆記帳、洪裕程負責拿籌碼等語(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是我繳租金用來做招待所,陳亮穎、陳國豪也能決定該處誰能過去,沒有參與賭博卻在該處的有陳亮穎、謝春生、洪裕程、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賴子軒是打雜、陳亮穎寫黑板,寫順序看誰先當莊家,還有記帳的林軍宇,其他的幫忙拿西拿涼水、泡茶的,給沒有賭的人喝,有時候是洪裕程、有時候是賴子軒向賭客收每1萬元賭金300元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我、陳國豪宏和陳國豪的朋友,陳品豪來賭博時有我、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陳品豪、洪承毓都有一起賭,陳國豪、陳品豪、陳國豪的朋友輪流做莊,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有收抽頭金,在場工作人員就是洪忠鋒、林軍宇、謝春生、賴子軒,負責情形如上述,我記得陳品豪輸了800多萬,賭債是由陳國豪處理,因為陳品豪是陳國豪叫來的,處理情形我不知道,在環中路賭場所賭博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我是掛名的,實際掌權的人陳國豪,他可以決定要給賭客下賭的金額是多少,還有要不要給誰進來賭場等語(見偵卷一123至129頁)。②陳國豪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去環中路賭場賭博時,現場有
我、陳建甫、陳亮穎、謝春生、賴子軒、洪忠鋒、林軍宇、洪裕程,我有收到陳品豪交付的4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
3頁)。③陳亮穎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泡茶、看電視,洪裕程是去
賭場幫忙記板,我會給洪裕程3000元,這是賭客給我們吃紅,我分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卷五第203頁)。
④謝春生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到環中路賭場玩賭時,有陳國
豪、陳建甫、陳亮穎、我、洪忠鋒、林軍宇、洪裕程都有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記憶中記帳跟拿籌碼都是林軍宇,洪忠鋒有時候幫忙清度,陳品豪或其他在場賭客贏錢的時候,偶而給我吃紅1、2萬,所以他們偶而會麻煩我倒個茶、酒等語(見偵卷一第157至16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陳品豪有欠陳國豪錢,是陳品豪賭輸錢,陳品豪那場輸的錢都算在陳國豪頭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環中路賭場賭博的有陳建甫、陳國豪,林軍宇負責記帳,洪忠鋒在現場幫忙,例如幫忙收人家賭完的筒子,陳建甫有輪流做莊,陳亮穎都在那邊泡茶,陳國豪有輪流做莊,賴子軒在環中路那邊,要認識的人才能到環中路那邊賭博,由陳亮穎看監視器,應該是有認識的他才會開門,陳品豪會讓我吃紅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⑤林軍宇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來玩賭時,洪裕程負責記板(
計輪到何人當莊)、我記帳、洪忠鋒清度,賴子軒顧門,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在場玩賭(見偵卷二第88至94頁)、於偵查中供、證稱:環中路賭場由陳國豪、陳建甫決定何人可以到該處賭博,他們就是老闆,陳品豪到環中路賭場玩賭我有在場,我負責幫他們記帳,那場有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洪承毓、陳品豪及其他陳國豪找的人在賭,他們輪流做莊,賴子軒或洪裕程負責打雜拿飲料、寫黑板紀錄誰做莊,陳亮穎應該也是打雜,或中間幫忙清麻將,抽頭金是給陳國豪,因為那場是他找的,收抽頭金的就是一個老老的和洪忠鋒,陳品豪輸900多萬,陳品豪是欠這場的老闆陳國豪,因為他負責這些賭債等語(見偵卷二第116至120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⑥洪裕程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去環中路賭場賭博時我有在場
,我負責記板(計輪到何人當莊)、林軍宇記帳、洪忠鋒清度,賴子軒顧門,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在場玩賭,陳品豪輸900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至18頁)、於偵查中供、證稱: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等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去環中路賭場,我幫忙寫白板,陳亮穎會給我1天3000元,因為他是陳建甫的三弟,陳品豪去環中路賭場玩賭我有在場,我是負責記白板,看誰做莊,那場有陳建甫、謝春生,陳品豪等人,賴子軒負責打雜拿飲料,我是記白板,陳亮穎顧門,林軍宇記帳,當天陳亮穎給我3000元,陳品豪的債務都是直接跟陳國豪談(見偵卷五第32至37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場記板,陳亮穎會給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⑦洪承毓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去環中路賭博時我有在場,我
小輸幾十萬就先走了,當天是輪流當莊,玩家有我、陳品豪、陳國豪、陳建甫等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47至35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⑧何文豐於警詢時供稱:陳品豪去賭博那天我有在場,我不知
道陳品豪實際上輸了多少,因為賭場內有專人負責記帳,我只知道陳國豪、洪忠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三第10至17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於106年2月9曰凌晨1點多,陳品豪確實有到陳國豪上開賭場賭博,當天我賭到凌晨5、6點就離開賭場,那天陳國豪、洪忠鋒有在場清檯、收牌等語(見偵卷三第61至6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賭博等語。
⑨陳品豪因不滿陳國豪等人向其追討約900萬元之賭債,於10
6年3月8日前往陳國豪與何文豐經常出入之地點恐嚇何文豐、於106年3月11日恐嚇 陳重宏 、陳國豪、於106年3月18日恐嚇陳國豪之母 李鎔妡 、毀損李鎔妡之物品、於106年
3月18日至環中路賭場毀損陳國豪等人物品、恐嚇陳國豪、洪裕程、陳建甫、謝春生等人、於106年3月23日至環中路賭場恐嚇陳國豪、陳亮穎,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20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見,陳品豪前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憑,足以
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陳亮穎亦有輪流做莊等情,尚有誤會。
⑷至於公訴意旨認陳品豪另有向陳建甫借款160萬元以償還陳
國豪賭債,惟陳品豪於審理時固證稱:陳國豪叫我向陳建甫借錢,好像是150萬元或200萬元,陳建甫說會把200萬元的前拿給陳國豪,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我總共還了40萬元加
200萬元(本院卷三第188至190頁),然為陳國豪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無從認定陳品豪另有償還該160萬元之賭債。
㈦洪裕程恐嚇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洪裕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銘利於審理時指訴及梁芷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他卷一第44至45、214頁)相符,並有張銘利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燃放鞭炮殘餘物照片、張銘利住處社區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iMessage訊息截圖、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他卷一第27至30至32頁、第166頁),洪裕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謝春生、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洪承毓、何文豐之犯行均足以認定,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謝春生、洪忠鋒、賴子軒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建甫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陳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國豪、謝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洪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亮穎、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洪承毓、何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正犯。是就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林軍宇、謝春生、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各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與前開本院所認定各次犯行之其他被告(除洪承毓、何文豐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而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洪承毓、何文豐於上開時、地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賭博罪。
五、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謝春生、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在其等共同經營賭場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謝春生、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在其等共同經營賭場期間,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另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陳建甫、洪裕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陳國豪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就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洪承毓、何文豐所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既已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謝春生、林軍宇、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及考量其等經營時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情形;又陳國豪、陳建甫、謝春生、洪承毓、何文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陳建甫、洪裕程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林軍宇、洪裕程、洪承毓、何文豐坦承全部犯行,陳建甫、陳國豪、謝春生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建甫為大學肄業,收租當二房東,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國豪為國小畢業、在友人建設公司幫忙、有3名未成年子女;陳亮穎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謝春生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有3個未成年子女;林軍宇為國中畢業,開手機配件通訊行,有2名未成年子女;洪忠鋒為中畢業,從事玻璃裝修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子軒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行銷,有1名未成年子女;洪裕程為高職肄業,待業中;洪承毓為答大學畢業,開彩券行,有2名未成年子女;何文豐為高職肄業,務農(以上見本院卷五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陳建甫、洪裕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陳建甫於偵查中供稱:許宏獎於總共欠的賭債是360萬元,
後來跟陳國豪講好扣一扣抽頭金剩下260萬元(見偵卷一12
6頁);謝永坤則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賭場贏錢的話,可以扣掉抽頭金拿回剩下的錢,輸的人不用抽頭,陳國豪會找謝春生來收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41頁)、陳品豪於審理時證稱:抽頭金是有贏才有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而張銘利、許宏獎、沈良蔚亦未證述除當場賭輸部分外,尚有另外支付多少數額之抽頭金。由上可見,在本案賭場若賭贏,陳國豪、陳建甫固有收取抽頭金,然若賭輸,則該賭輸之金額與應抽取之抽頭金清算之後,再收取清算結果之金額,而該金額即為陳國豪、陳建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陳建甫之辯護人辯稱:犯罪所得應以每萬元抽
300元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則依此計算,陳建甫之犯罪所得即為許宏獎部分之現金60萬元、沈良蔚部分之支票兌現變得之500萬元(合計560萬元);陳國豪之犯罪所得即為張銘利部分之現金20萬元、廠牌「FRANCKMULLER」之手錶1支、謝永坤部分之支票換得(變得)之現金600萬元、陳品豪部分之40萬元(合計660萬元及該手錶1支),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等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其餘賭場人員部分:陳建甫於審理時證稱:我找來當賭場
工作人員的包括有林軍宇、謝春生、賴子軒,一場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林軍宇則於偵查中自承:許宏獎來賭我負責記帳,陳建甫給我8000元至1萬元、陳品豪來賭時我負責記帳,我每場可以拿8000元至1萬元(偵字第27614號卷二第118頁、119頁);洪裕程則於審理時供稱:我去賭場記板,陳亮穎會給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而堪認除陳建甫、陳國豪、林軍宇以外之賭場人員(即謝春生、洪忠鋒、賴子軒、洪裕程),每場應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林軍宇則依其所自承較為有利之認定即每場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是依此計算,林軍宇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2000元(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陳亮穎、謝春生之犯罪所得即為各1萬2000元(均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賴子軒、洪忠鋒之犯罪所得即為各6000元(均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洪裕程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㈤),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以陳亮穎處扣得之筒子麻將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陳亮穎否認該筒子麻將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五第175頁),且該等物品係於106年8月9日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
5樓之3C室依法搜索後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7614號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與本案犯罪之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亦不同,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認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見偵字第
00000號卷六第463至466頁)扣押之不動產及帳戶存款為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而查:
⑴陳國豪收受謝永坤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 嗣經 持以向連梓晴換得現金600萬元,且就該變得之現金600萬元已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連梓晴雖將該60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開扣押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後,於106年1月20日經交換提示兌付(參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290至291頁),該600萬元支票兌付之票款即難認屬陳國豪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再重複宣告沒收。
⑵至於陳建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前開扣押裁
定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固於106年1月12日經許宏獎轉入所賭輸之60萬元,然迄於106年6月21日止,轉出之金額已逾60萬元(參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9至300頁),亦難認於106年8月17日扣押之存款1292元,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
⑶其餘前開扣押裁定所載之不動產或帳戶存款,檢察官亦未舉
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則前開扣押裁定所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陳國豪、陳建甫於105年1月30日23時許,邀同陳品豪與證
林煌楷 (原名: 林永承林佳慶 ,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 陳旻蓁 (原名 陳芊蓁 ),至其等當時所承租,供其等作為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至善路賭場),並由陳國豪做莊,陳建甫則與前述數名不詳人士一同下場與林煌楷以前述「推筒子」方式對賭或負責清帳、記帳、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林煌楷因此賭輸陳國豪將近300萬元,林煌楷遂以陳旻蓁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國豪兌現而完成賭債(加計利息)之清償,而認陳國豪、陳建甫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陳建甫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證人 張建中
(所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至臺中市○○區○○路○○○號金錢豹酒店南七店無法上鎖之包廂內飲酒,陳建甫並當場教導張建中「妞妞」之玩法後,即由陳國豪、陳建甫、林軍宇及與其等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人士,一同下場與張建中以俗稱「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或負責清帳、記帳、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張建中因此賭輸陳國豪、陳建甫近650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據為憑。後張建中透過不詳中間人與陳國豪、陳建甫磋商後,陳國豪、陳建甫同意改以25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張建中並於105年10月17日,自其父親即案外人 張坤榮 名下帳戶提領250萬元現金,透過該中間人轉交
250萬元予陳國豪等人,並取回所簽立之本票、借據,而認陳國豪、陳建甫、林軍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㈢就上開張銘利賭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洪裕程、何
文豐、洪忠鋒、洪承毓(除所犯普通賭博部分外)亦在場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而因張銘利無力償還賭債,陳國豪與洪裕程(除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外)、林軍宇及數名不詳人士遂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中旬及11月30日晚間,將張銘利及其妻梁芷綺約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及環中路賭場,並由陳國豪、洪裕程等人以摔酒杯、持椅子圍毆張銘利,以及分持陳亮穎所有之長、短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威嚇等方式,接續恐嚇張銘利清償賭債,及由陳國豪於106年2、3月間,以當面向梁芷綺恫嚇要張銘利躲好、及由洪裕程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銘利與梁芷綺位於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車庫前燃放鞭炮,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恐嚇性話語等方式,接續恐嚇張銘利與梁芷綺,因認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洪承毓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陳國豪、洪裕程(除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外)、林軍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㈣就上開許宏獎賭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洪承毓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㈤就上開謝永坤賭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洪裕程、何
文豐(除所犯普通賭博部分外)、洪忠鋒、賴子軒亦在場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或記帳、清賭、打雜、幫忙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㈥就上開陳品豪賭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洪承毓、何
文豐(除其等所犯普通賭博部分外)亦在場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而陳國豪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接續以撥打電話、透過「facebook(臉書)」等通訊軟體留言及至陳品豪所經營之「那兩蚵夜景餐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等處放話及將陳品豪兒子之照片轉成黑白再回傳給陳品豪等方式,向陳品豪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要躲好等語,以恐嚇陳品豪,致陳品豪因此心生畏懼,因認洪承毓、何文豐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林煌楷賭博部分:
⑴訊據陳建甫固坦承有在至善路賭場賭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煌楷,也沒有跟他賭博過等語;陳國豪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煌楷在至善路賭場賭博,林煌楷有向連梓晴借錢,並開立陳旻蓁的支票做擔保,我與林煌楷之間只有借款的關係,連梓晴那裡扣到的票都是借款等語。
⑵而林煌楷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月30日晚上約11時許,
我與陳品豪有去至善路賭場,由陳國豪邀約一起下場玩賭玩推筒子,當天約有10幾位賭客,輪流當莊家,每贏1萬元場主陳國豪抽頭500元,當日我賭輸300萬元,我賭的過程陳旻蓁都在場,約半小時後我沒有什麼輸贏,陳建甫就把陳旻蓁支開帶到裡面談論逢甲攤位的問題,約1、2小時後陳國豪要離開並叫陳旻蓁出來,就向我們表示我賭輸300萬元,我與陳旻蓁於翌日(31日)凌晨5時許離開,晚上陳國豪就到我沙鹿區的住處找我,問我300萬元賭債要如何處理,我就向他表示我女兒剛過世給我一些時間處理,後來我開立陳旻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150萬及200萬的支票各1張,包含利息50萬元清償賭債,2個月後支票都有兌現,至善路玩賭的人有陳建甫、陳國豪及其餘10名不認識的男子,清度(收錢或賠錢)及記帳都是陳國豪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43至245頁);對照陳旻蓁於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我有跟林煌楷一起去找陳國豪、陳建甫,是陳品豪約我們一起去的,當日林煌楷有賭博,但賭博的情形我不知道,陳建甫沒有賭,他跟我在旁邊一間小間的房間聊天,陳國豪有跟林煌楷賭博,是玩筒子,後來我出去問記帳的人林煌楷是欠多少,對方說林煌楷輸了300萬元,我不能確定輸給誰,我也不能確定說是誰的賭場,當天賭輸之後,陳國豪有說看怎麼樣處理之類的,隔日我女兒過世,陳國豪就說等事情處理完了以後再說,沒有人去我沙鹿區的住處找人,好像也沒有去找林煌楷,陳國豪是用電話問林煌楷賭債怎麼還之類的,後來林煌楷好像有匯約100萬元還賭債,也有開我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細節我不清楚,金額我也不能確定,這是林煌楷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林煌楷把支票交給誰,也沒有看過林煌楷有交現金給陳建甫或陳國豪,我與陳國豪、連梓晴就只有這條賭債而已,林煌楷及我也沒有向陳國豪或連梓晴借過錢,本院卷三第249頁支票(按即發票人:陳芊蓁、發票日:105年7月2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就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66頁)。由上可見,其等所證關於賭博當場情形、賭博之後催討債務之狀況、林煌楷還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等,均有不合之處。
⑶至於林煌楷前開所證因清償賭債而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
15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等情,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該等支票開立或兌付之相關證據;此外,於106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對連梓晴執行搜索,固扣得:①發票人:林永承、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②發票人:林永承、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③發票人:林永承、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
106年7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④發票人:林永承、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
6年8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⑤發票人:陳芊蓁、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105年7月25日、面額:250萬元(存款不足退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49頁),然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有清償賭債一途,尚難以前開扣案之支票作為林煌楷確有於前述時、地賭博之佐證。
⑷而陳品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林煌楷一起去陳國豪的賭
場,當日我在旁邊喝酒,當時的情況我忘記了,林煌楷跟我說他輸了300多萬元,有看到林煌楷跟陳國豪、陳建甫、陳亮穎還有很多人玩推筒子,林煌楷的太太也有一起去,後來賭債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是陳國豪打電話叫我約林煌楷去的等語(見偵卷七第27至28頁),其所證關於當場賭博情形先稱記憶不清,嗣又稱有與陳建甫等人玩推筒子云云,其概括、籠統之證述,顯難採為對陳國豪、陳建甫不利之證據。⑸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煌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145頁)
,惟林煌楷經本院傳喚應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四第33頁、本院卷四證物袋)、上揭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
5頁、本院卷四第37至43頁、第125至231頁、第337至40
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雄檢 榮良 110助192字第1100017867號、110年3月23日雄檢榮良110助
192字第1100019031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27至34頁)可稽,且其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五證物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無在監在押,足見林煌楷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㈡張建中賭博部分:
⑴訊據陳建甫固坦承有與張建中在金錢豹南七店以「妞妞」方
式賭博之事實,惟辯稱:當日是很多人一起玩,沒有收抽頭金,張建中當天輸給很多人,而因張建中向我借650萬元,我才要求張建中簽借據和本票,後來張建中有還我250萬元等語;陳國豪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建中,也沒有與他在金錢豹南七店賭博,也沒有收到張建中給付的250萬元等語;林軍宇坦承有與陳建甫、陳國豪、張建中一同在前開金錢豹酒店包廂內,並在渠等賭博時幫忙記帳,且因張建中欠陳建甫賭債,而與陳建甫要求張建中書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
⑵張建中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固均證稱曾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
1時30分許,至金錢豹酒店南七店與陳國豪、陳建甫等人共同以前開「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由林軍宇負責記帳,當晚陳建甫、林軍宇至臺中市○○路世界之星汽車旅館,告知張建中賭輸650萬元,要求其簽立650萬元之借據、本票,嗣經父親張坤榮出面託人協調後,由張坤榮於105年10月17日自臺中銀行帳戶領取250萬元現金清償賭債,然亦證稱該次賭博沒有收抽頭金等語(見他卷一第229至233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81頁),並提出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借據、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張建中、面額為65
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張坤榮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235至238頁)。惟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之不同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除張建中明確證稱其與陳國豪、陳建甫賭博時未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事,陳建甫亦供稱當日為很多人一起賭博,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張建中在上開時、地賭博時,陳建甫、陳國豪、林軍宇有何收取抽頭金或其他上述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自不得僅以張建中有在上開時、地賭博,即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⑶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是;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酒店、旅館等是。若係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而張建中賭博之處所,既在酒店包廂內,而酒店包廂之使用者,對於該包廂具有完全監督與使用之全權,要非他人所可任意出入,且酒店等遊憩場所,固然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租賃使用之公共場所,然其公共區域僅限於大廳、走道等公共區域,如因包廂已交由特定人使用,則就該包廂自難認定係屬公共場所之一部,是以縱張建中有與陳建甫、陳國豪在上開處所聚賭,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張銘利賭博部分:
⑴訊據洪承毓、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均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洪承毓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洪裕程辯稱:我不在場等語;何文豐、洪忠鋒辯稱:
我不認識張銘利,也沒有參與經營賭場等語。
⑵而張銘利於警詢時固證稱:105年10月15日晚間我去環中路
賭場賭博玩推筒子,現場有陳國豪、陳建甫、洪裕程、謝春生在玩賭,陳國豪說要請我去酒店喝酒,他們一直灌我酒然後就找我玩「扭扭」,陳國豪、陳建甫、陳亮穎都是在現場賭,洪裕程、洪忠鋒、謝春生、林軍宇是陳國豪的小弟、林軍宇是負責「拿板」(記帳),其他我就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18至19頁),而於偵查中僅指稱其賭博時在場人有陳建甫、陳國豪、陳亮穎、林軍宇、謝春生,洪承毓有時有一起賭博,未提及洪裕程、賴子軒、何文豐、洪忠鋒(見偵卷六第129頁),另於審理時則證稱賭博時洪裕程也在場,他有時在旁邊看,有時也一起賭,然未提及賴子軒、何文豐、洪忠鋒有於其賭博時在場,以及洪承毓除在場賭博外,有何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或分擔任何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4頁)。
⑶至於陳建甫於偵查中供、證稱:張銘利賭博那次,是陳國豪
、張銘利輪流做莊,我有一起賭,還有洪裕程、洪承毓,陳亮穎好像在旁邊做如上述(記帳)的工作,張銘利和許宏獎來賭博這2次,我不確定洪忠鋒是否都在場,洪忠鋒有時候會去工作打雜,也會輪流收抽頭金、清度,謝春生和我也都會輪流收抽頭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檢察官也有問你說「105年10月15日,張銘利賭博那一次是誰作莊,誰來賭」,你說是「是陳信宏、張銘利輪流作莊,我也有下賭,洪裕程、洪承毓都有賭,然後陳亮穎在旁邊做一樣的工作,就是去記板子、寫黑板」,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⑷由上可見,張銘利就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於張銘利賭博
時是否在場或在場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復以共同被告陳建甫前開概括、籠統之證述,自無從逕認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此部分犯行;至於洪承毓部分,依前述張銘利與陳建甫之供、證述,並無從證明洪承毓除在場賭博外,其與陳建甫、陳國豪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對張銘利、梁芷綺恐嚇部分:
⑴訊據陳國豪、洪裕程、林軍宇固坦承有與張銘利或與張銘利
之友人在金錢豹酒店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之犯行,陳國豪辯稱:是張銘利跟我借錢,我請張銘利居間協調,後來在金錢豹酒店時,我知道張銘利的朋友找他去其他地方賭博欠一堆錢,我打了張銘利的朋友,後來張銘利、梁芷綺去環中路賭場時我不在場,也沒有指示洪裕程去張銘利住處放鞭炮等語;洪裕程辯稱:張銘利與我、我女友有債務糾紛,我有推、打張銘利,張銘利、梁芷綺去環中路賭場時我不在場等語;林軍宇辯稱:在酒店是與張銘利的朋友發生衝突,不是張銘利,張銘利、梁芷綺來環中路賭場時,也沒有持槍或搶鑽錶之事等語。
⑵張銘利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至11月陳國豪一直打電話
及叫小弟到我家要我出來處理債務,我都沒理他,所以11月中旬陳國豪叫我去「金錢豹」酒店談事情時,在2樓包廂內我被陳國豪等人圍毆,我只記得陳國豪、洪裕程等2人,陳國豪約我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去公司(按即環中路賭場)講,而且不會對我怎麼樣,我跟我老婆一到現場就發現陳國豪手拿長槍,在而現場約7、8名小弟就圍過來控制我們,我看洪裕程與另一名小弟,手拿手槍抵著我與梁芷綺,陳國豪一開始先用三字經大聲叫罵,槍口指著我,然後問我要如何處理這條帳,他叫我身上所戴之鑽表要留下來(名義為代保管等還清賭債後再歸還)、簽本票、借據,然後他才放我們走,我簽10多張本票,有簽10萬、20萬、30萬的本票共185萬,每個月底要還,我老婆拿2次10萬給他們然後就沒錢還,106年3月初陳國豪帶小弟去喝酒時碰到梁芷綺,還要梁芷綺轉告我:他已經叫小弟要抓我,要我躲好,106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左右,陳國豪叫洪裕程開3796-P
8白色BMW到車庫前放鞭炮警告等語(見他卷一第19、35頁)、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1月中旬,陳國豪叫我去金錢豹酒店2樓包廂談賭債,我進去之後陳國豪就叫我坐在他的旁邊,就跟我講兄弟,不要想那麼多,這個要拔我的手錶那些動作,都是他不得已的,然後我欠其他賭債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沒接,陳國豪搶過去聽,叫對方一定要過來,對方過來我先被林軍宇甩杯子還是酒瓶到我的頭上,然後陳國豪就說不要再打,洪裕程好像也有,反正有砸一些東西過來,我的頭有稍微地流血,之後陳國豪先走,留下林軍宇跟他的小弟一群人,之後又有約我去環中路賭場,陳國豪、林軍宇都在場,他們講話很難聽,逼我簽本票、借據,林軍宇說看我這筆債在多少時間內要還,把我的鑽錶拔走,我記得當天是先簽完本票再拔鑽錶,當時有一大群人,我還有看到槍,有長槍也有短槍,有的好像是拿著,有的好像是放在椅子旁邊,有對著我們比一下,當天我總共簽了幾張本票我忘記了,面額好像有50萬元的不知道幾張,還是幾十萬元幾張,簽了好幾張,當時我很害怕,當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林軍宇說要簽本票的,於106年間,梁芷綺在金錢豹上班時遇到陳國豪他們,陳國豪跟梁芷綺說妳這樣子還敢進來坐我們檯,打臉的意思,其他講什麼我忘記了,拔鑽錶跟簽本票、借據,是同一個時間點,至於叫我去金錢豹酒店或去中環中路賭場處理賭債,先後的次序我記不太清楚,在金錢豹酒店林軍宇有拿酒杯砸我的頭,洪裕程也有動手毆打我,陳國豪沒有毆打我,陳國豪在旁邊看了一下子,看我被他們毆打或是丟酒杯,然後才阻止,我與梁芷綺去環中路賭場那次,洪裕程有在場,洪裕程應該沒有拿東西,有看到長槍好像是放著,有人拿槍稍微比劃了一下,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的、比劃何人,被告陳國豪和洪裕程確實都有拿槍,長、短槍都有,我不記得何人拿長槍、何人拿短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3
3至371頁)。⑶梁芷綺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1月中旬,陳國豪等人叫張
銘利去金錢豹酒店談事件,張銘利回來時我看他臉紅紅的,張銘利向我表示他被陳國豪等人摔酒杯及椅子,但有用手抵住,只用手部擦傷,於105年11月30日陳國豪叫張銘利與我去環中路賭場協調賭債,我們到場看到陳國豪率同7、8名男子把我們圍住,其中陳國豪持1把長槍、洪裕程持1把短槍,喝斥我們快還賭債,叫張銘利簽本票10多張共185萬元,並強逼張銘利交付鑽錶才肯放我們走,於106年3月初陳國豪帶小弟去金錢豹喝酒時碰到我,還要我轉告張銘利說他已經叫小弟要抓我,要我躲好等語(見他卷一第41至44、49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中張銘利去金錢豹酒店後回家臉是紅的,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我與張銘利被叫到環中路賭場,是要叫我們要還錢,我們沒有錢,陳國豪就不讓我們走,現場很多人,有拿槍,好像是陳國豪或洪裕程分別拿槍出來,當天張銘利手錶也被拿去,還有簽10幾張本票,有10萬元、20萬元,約合計快200萬元,詳細金額要問張銘利,現場有陳國豪、洪裕程,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又我在金錢豹上班時,有一次陳國豪喝醉了比著我的臉說,叫我跟張銘利講躲好,我嚇到等語(見他卷一第211至214頁)、於審理時證稱:張銘利告訴我他去環中路賭場賭博賭輸200多萬元,後來林軍宇叫我與張銘利去環中路賭場,押著並叫我們簽本票有的沒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記得好像有陳國豪、林軍宇,林軍宇說我們若是沒有簽本票就不能走,我記得好像有拿槍,我忘記林軍宇或是現場的人有無拿槍指著我們並逼我們要簽本票之類的,於106年間我去金錢豹上班時,陳國豪要我轉告說叫張銘利躲好,不然就叫張銘利要出來面對還是其他之類的話,105年11月30日我和張銘利去環中路賭場,要問張銘利是何人叫我們去,我不太清楚,當天是林軍宇跟陳國豪一直叫我們要還賭債,洪裕程好像也有在那裏,我忘記了,林軍宇他們講說錢沒有還就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4頁)。
⑷而細繹張銘利、梁芷綺前開證述,關於在金錢豹酒店內發生
爭執之經過、與何人發生爭執、何人動手、爭執結果張銘利有無受傷、受傷之位置、在環中路賭場係如何遭持槍恐嚇、何人強令其簽本票、借據、強取手錶、梁芷綺在金錢豹酒店係遭陳國豪以何種言詞恐嚇等節,均有齟齬之處;再者,陳國豪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在金錢豹酒店打張銘利一巴掌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然於審理時否認上情,改稱:因為張銘利的朋友帶他去賭博,我是打張銘利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林軍宇則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在金錢豹酒店包廂,當晚陳建甫、陳國豪要跟張銘利講事情,所以我、洪裕程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內起爭吵聲後,我們就衝進去我看到陳國豪打張銘利一巴掌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於審理時供稱:
在金錢豹酒店是陳國張銘利欠陳國豪錢,又得知張銘利去外面賭博,陳國豪才生氣打張銘利一巴掌,洪裕程有在,他沒有摔酒杯,也沒有拿椅子圍毆張銘利,只有陳國豪打張銘利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1頁);另洪裕程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11月中旬,在金錢豹酒店包廂內,陳建甫、陳國豪要跟張銘利要講事情,所以我跟林軍宇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起爭吵聲後,我們就衝進去打張銘利跟他的朋友,我是看到林軍宇進到包廂就開打所以我就跟著打等語(見偵卷五第10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於
105年11月間,我有在金錢豹酒店毆打張銘利的朋友,當天是張銘利叫他朋友來,林軍宇問那個朋友為何找張銘利去賭博,那個人不說話,林軍宇就開始打那個人,我也跟著打等語(見偵卷五第33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金錢豹酒店推、打張銘利,不過是我與張銘利的債務問題,與本案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亦僅能佐證張銘利前開所證於105年11月中旬確有於金錢豹酒店與陳國豪、林軍宇、洪裕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渠等有以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張銘利之情事。
⑸至於陳亮穎於106年8月9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3C室依法搜索後扣得電動空氣長槍1支、空氣BB彈手槍2支,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874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第41頁、第51至56頁),陳亮穎亦坦認曾放在環中路賭場遭張銘利、梁芷綺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然張銘利、梁芷綺亦均證稱確曾於105年10月間,在環中路賭場見過槍枝等語(見他卷一第18、43、49至50、211至212頁),是無從以陳亮穎處扣得之前開槍枝及供述,作為張銘利、梁芷綺所指有於環中路賭場遭持槍恐嚇之補強證據。
⑹再洪裕程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供、證稱:放鞭炮、傳
訊息警告、恐嚇張銘利都是我個人所為,是我個人與張銘利的糾紛,陳國豪沒有叫我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2、33頁、本院卷五第144、197頁),則前開張銘利指證係陳國豪指使洪裕程至其住處放鞭炮,或起訴書所指就放鞭炮、傳送上述恐嚇訊息部分與陳國豪、林軍宇有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㈤許宏獎賭博部分:
⑴訊據洪承毓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
⑵許宏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指稱:洪承毓有在場賭博,有時
也會做莊等語(見偵卷六第126頁、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至於陳建甫則於偵查中供稱:許宏獎來賭博時一起賭的有洪承毓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由上並無從證明洪承毓除在場賭博外,其與陳建甫、陳國豪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謝永坤賭博部分:
⑴訊據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賴子軒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何文豐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洪裕程辯稱:我不認識謝永坤,我不清楚等語;洪忠鋒、賴子軒辯稱:我不認識謝永坤,也沒有參與賭博等語。⑵而謝永坤於警詢時固證稱:(指認賴子軒)為賭場小弟、(
指認洪忠鋒)是賭場內的人,洪裕程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78、86頁),惟於偵查中僅證稱何文豐是牽線的,就是帶人去賭博,且未再提及賴子軒、洪裕程、洪忠鋒於環中路賭場有在場或其他分工(見他卷一第193至196頁、偵卷六第121至13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賭博的籌碼沒有了,如果謝春生、何文豐在我旁邊,我會跟他們講,他們再找陳國豪,或我直接跟陳國豪講,陳國豪再拿籌碼給我,對於在庭之洪忠鋒、賴子軒沒有印象,我與何文豐是各出50萬元合股去陳國豪賭場賭博,不是投資賭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8至56頁)。
⑶至於陳建甫於警詢時供稱:「(問:謝永坤指稱,當時場主
是陳信宏、你、陳亮穎負責清算賭金,賴子軒為賭場小弟,洪忠鋒為賭場工作人員,是否實在?前述等人是否均在場?)實在。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謝永坤去賭博時在場的有我、陳國豪、陳國豪的朋友等人,在場工作人員有洪忠鋒、賴子軒等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於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跟檢察官說『106年1月18日謝永坤去環中路招待所賭博時,當天有我、陳信宏,陳信宏的朋友陳品豪、洪裕程、洪承毓都有一起賭,大家輪流作莊,抽頭金是算每1萬元抽300元,我跟陳信宏都有收抽頭金,工作人員就是洪忠鋒、林軍宇、謝春生、賴子軒,他們分工的情形,就是有人做記帳的,有人去做記黑板、有人清賭、有人拿茶水』,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何文豐於警詢時供稱:謝春生問我跟謝永坤要不要去陳國豪的環中路賭場玩,謝永坤就問我要不要入股,我跟他就各出50萬入股,並進場玩推筒子,他是跟陳國豪達成協議,但是輸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場子是陳國豪的、洪忠鋒是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三第10至17頁)。
⑷由上可見,謝永坤就洪裕程、洪忠鋒、賴子軒於其賭博時是
否在場,前後已證述不一,是共同被告陳建甫、何文豐前開供、證述,難認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而堪認洪裕程、洪忠鋒、賴子軒有此部分犯行;至於何文豐部分,依前述謝永坤之證述,並無從證明何文豐除與其一同前往環中路賭場賭博外,其與陳建甫、陳國豪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陳品豪賭博部分:
⑴訊據洪承毓、何文豐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
⑵依陳品豪於警詢、偵查中係指稱何文豐跟我一樣是賭客、洪
承毓是陳國豪的小弟,負責做詐欺跟球板,我去賭博他也有在場賭博、也有做莊等語(他卷一第68頁、224至225、偵卷六第126頁)、於審理時亦證稱:何文豐與洪承毓跟我一樣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此與陳建甫則於偵查中供稱:洪承毓有一起賭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林軍宇於偵查中供稱:洪承毓在賭博等語(見偵卷二第
119頁)一致,由上並無從證明洪承毓、何文豐除在場賭博外,其等與陳建甫、陳國豪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對陳品豪恐嚇部分:
⑴訊據陳國豪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與我無關等語。
⑵陳品豪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環中路賭場賭輸陳國豪,於10
6年3月初陳國豪一直打電話(LINE)給我要我簽本票及借據,我不願意簽我就一直躲他並不敢回家;3月中旬我接到他電話時,我跟他說:這場賭是詐賭我不理,他說如果我不處理時叫我要「躲好」,我兒子出門要顧好而且叫他的小弟在FB上叫我也來,叫小弟在我家及店外要堵我;於106年3月17日他叫我有種就去公司找他,我被逼急後就跟幾個朋友去環中路賭場要找他理論,他不開門我就敲破車子的玻璃及大門玻璃,他就立即報警要抓我;於106年3月19日凌晨3點12分,他的小弟2人騎一輛機車,到我的店丟雞蛋、撒金紙、用磚塊砸破我店的廣告看板,我有叫我老婆打110報警等語(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55頁)、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初陳國豪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簽700萬債務的本票及借據,我不願意,所以一直躲他,3月中我接到他電話,我說這是詐賭,他就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躲好,還說我兒子出門要顧好,這部分我沒有錄音,詳細時間也不確定,陳國豪說還要叫小弟在我家及店外堵我,他還有叫小弟在臉書上po叫我和我太太要顧好,我因此感到害怕,我就帶我太太及兒子到有親戚家住,於3月17日陳國豪叫我有種就去他公司找他,我被逼急就和幾個朋友去招待所找他理論,但他不開門,我就敲破車子的玻璃及大門玻璃,他就報警要抓我,警察有到現場,我也有被抓,於106年3月19日凌晨3點12分,陳國豪的小弟2人戴著口罩騎一台機車,到我的店砸雞蛋、撒金紙,用磚塊砸我店的看板,我有叫我太太打110報警,但是沒有抓到人,因為他們的車牌有遮起來,所以調監視器也不知道是誰,我被逼到走投無路才出面報警等語(見他卷一第223至224頁)、於108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陳國豪用謝春生的LINE打給我,是用講的說如果不處理,要我叫跟我兒子躲好等語(見偵卷七第29頁)、於審理時證稱:陳國豪向我追討賭債,在電話中說要抓我兒子,陳國豪說我如果再不還,就要去幼稚園抓我兒子,還有去我店裡灑冥紙跟砸店,也有將我兒子的照片轉成黑白,陳國豪追債的方式有打電話、叫他小弟在FB上PO文,還有用微信、砸店,我在偵查中說「陳國豪(原名:陳信宏)一直打LINE,叫我要簽700萬元的本票,就一直躲他,後來我接到他的電話,我跟他說是詐賭,他就跟我說我如果不處理,我就要躲好,我兒子出門要顧好,這部分沒有錄音,時間也不確定,後來陳國豪還叫小弟要在我家,還有我的店外面堵我,他也有叫小弟在臉書上PO文,叫我和我太太躲好」、「3月17日他跟我說有種就去他公司找他,後來我就去砸了他的場子」、「3月19日凌晨3時多,是他的小弟騎著機車去砸我的店,調監視器也不知道是誰」,都是實在的,於10
6年3月到7月間,好像是洪裕程傳給我我兒子黑白的照片,我於106年3月8日、3月11日、3月18日,有因為這個賭債的事情而去找陳國豪,因為我被陳國豪逼得沒辦法,沒有反擊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15頁)。
⑶由上,陳品豪雖指稱遭陳國豪多次恐嚇,然陳品豪除提出「
那兩蚵夜景餐廳」於106年3月19日有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砸破廣告看板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569號卷一第63至65頁)外,別無其他佐證;復參以洪裕程於警詢時供稱:陳國豪先接到陳品豪的電話後,陳國豪先將陳品豪兒子的照片轉換成黑白並寄給陳品豪(微信),然後陳品豪打微信給陳國豪,陳國豪於電話中確實有講話恐嚇陳品豪(如果不處理叫 陳員 及其兒子出門要躲好),當時我是在環中路700號陳國豪旁邊等語(見偵卷五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跟陳國豪在環中路,陳品豪打微信給陳國豪,跟陳國豪說他在陳國豪安和路家樓下,叫陳國豪老婆出門小心一點,後來陳國豪掛掉電話,就發了一張陳品豪兒子黑白的照片給陳品豪,陳品豪又打第2通過來,雙方都有跟對方要叫家人小孩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是縱陳國豪有陳品豪所指揚言對陳品豪及其家人不利、將陳品豪兒子之照片轉成黑白再回傳與陳品豪之舉,然此顯係兩人口角爭執相互挑釁、出於氣憤之情緒宣洩,難認主觀上有何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況陳品豪因不滿陳國豪等人向其追討約900萬元之賭債,於106年3月8日前往陳國豪等人與何文豐經常出入之地點恐嚇何文豐、於106年3月11日恐嚇陳重宏、陳國豪、於106年3月18日恐嚇陳國豪之母李鎔妡、毀損李鎔妡之物品、於106年3月18日至環中路賭場毀損陳國豪等人物品、恐嚇陳國豪、洪裕程、陳建甫、謝春生等人、於106年3月23日至環中路賭場恐嚇陳國豪、陳亮穎,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20頁),從陳品豪所為前開舉動,較諸其所指陳國豪之恐嚇行為更為激烈,益徵陳品豪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陳建甫、陳國豪、洪裕程、何文豐、洪忠鋒、洪承毓、賴子軒被訴此部分犯行,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洪裕程被訴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國豪、林軍宇被訴恐嚇部分則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