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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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
12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613號),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後應補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第3至4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存摺及金融卡」
應補充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該等帳戶資料前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指定之數字)」、第8行「,予 蘇漢偉 」應更正為「予署名『 薛明福 』之人」、第9至11行「並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漢偉(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嗣蘇漢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嗣蘇漢偉(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該店領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數字後」、第9至11行「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予署名『薛明福』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漢偉至該店領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28萬5216元」應更正為「28萬5186元」、附表編號5、10之匯款金額欄應分別更正為「30123元、15123元」、合計欄應更正為「28萬5186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偉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 張煒智 詐騙進而使
其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張煒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陳佳瑩 、張煒智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張煒智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5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佳瑩、張煒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頁);兼衡本件告訴人陳佳瑩等2人各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在家中帶孩子,仰賴丈夫工作之收入維生,2人育有4名年齡分別為5歲、2歲、1歲及5個月之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陳佳瑩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黃偉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南陽市場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予蘇漢偉,並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漢偉(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6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蘇漢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電話向陳佳瑩誆稱其在「小三美日」之訂單有重複12筆,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至陳佳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量販店4樓之自動櫃員機,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88元至黃偉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華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3月30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李茹 」之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沒有家庭代工名額了,有另外的方案是租借帳戶,該方案為提供1個帳戶租10天為1期有1萬元,每月30日就有3期,伊為了要賺錢,所以將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配合對方指示將密碼改成對方要的,嗣後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
且告訴人陳佳瑩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自承伊是為了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黃偉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南陽市場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密碼更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電話向張煒智冒稱係偵查佐,謊稱其之前遭詐騙之歹徒已抓到,要將其遭詐騙之款項退還,銀行人員將會與其聯絡云云,復於同日晚上5時39分許,以電話向張煒智冒稱係兆豐銀行之行員,要張煒智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煒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5216元匯至黃偉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張煒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煒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偉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晝面照片。
(四)被告與「李茹」、「李先生招募組長」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偉華前因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以(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109年4月2日晚│彰化市○○○街○○號7-11│2萬9985元(另扣│││上7時19分許│便利商店太子哈佛門市│手續費15元)│├──┼───────┼───────────┼────────┤│2│109年4月2日晚│同上│2萬9985元(另扣│││上7時26分許││手續費15元)│├──┼───────┼───────────┼────────┤│3│109年4月2日晚│彰化市○○路○○○號全家│3萬元│││上7時50分許│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4│109年4月2日晚│同上│3萬元│││上7時57分許│││├──┼───────┼───────────┼────────┤│5│109年4月2日晚│同上│3萬0138元│││上8時3分許│││├──┼───────┼───────────┼────────┤│6│109年4月3日凌│同上│2萬9985元(另扣│││晨0時1分許││手續費15元)│├──┼───────┼───────────┼────────┤│7│109年4月3日凌│同上│3萬元│││晨0時11分許│││├──┼───────┼───────────┼────────┤│8│109年4月3日凌│同上│3萬元│││晨0時13分許│││├──┼───────┼───────────┼────────┤│9│109年4月3日凌│同上│2萬9985元(另扣│││晨0時18分許││手續費15元)│├──┼───────┼───────────┼────────┤│10│109年4月3日凌│同上│1萬5138元│││晨0時23分許│││├──┴───────┴───────────┴────────┤│合計:28萬5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