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根樹 被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邀同被告許根樹及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0月13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0期平均攤還;自109年2月13日至111年3月13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5期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計年利率2.02%固定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74%)。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1萬1,481元,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