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鄭煒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21元,及其中新臺幣889,434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521元,及其
中889,434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89,434元,加計利息,共積欠923,521元,及其中889,434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安泰商銀於95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