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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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告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於95年6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8月14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詎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故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2日,尚結欠564,12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及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564,129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1.2%自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2.4%合計564,129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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