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告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泯 被告 陳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5條約定、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電訊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李宗泯及陳俊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拆分為80萬元、320萬元撥款),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息3.4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後喜美電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借款之到期日延展至112年4月1日,約定利息自利率變更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按原告銀行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2.62%機動計算,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原告銀行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3.43%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3.42%);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喜美電訊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李宗泯及陳俊能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9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54萬3,75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17萬5,009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17萬8,759元(略)(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