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陳月美 (原名 黃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雖曾與伊進行債務協商,惟仍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復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利息後,尚欠伊本金68萬0106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利息抵充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8萬0106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1.2%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