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非凡汽車美容店」之員工,於民國107年8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之間某時, 王旋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汽車美容店清洗車輛,嗣上開車輛清洗完畢,王旋圩駕車離去之後,涂志偉見王旋圩所有且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
356元之ICASH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遺留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而涂志偉明知本案悠遊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鳳福門市(下稱鳳福門市),以持本案悠遊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之方式購買價值共300元之遊e卡2張及價值123元之七星硬盒香菸1包,而消費殆盡,並自行補貼不足之消費額69元。嗣王旋圩以APP查詢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旋圩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王旋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鳳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案悠遊卡照片及翻拍手機查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於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將之侵占入己,並前往鳳福門市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其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內業經儲值之餘額,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案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其他犯罪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悠遊卡納入己有並持以購物,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後,持卡消費共計356元,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