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台生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於107年10月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8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桃檢坤精107偵125字第100507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詹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台生與 張龍銓 同在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保全,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6時8分許,在上址醫院內,2人因工作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執,詹台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裝水之保特瓶、徒手之方式,毆打張龍銓頭部,致張龍銓受有左側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龍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台生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龍銓│││及偵訊中之供述│拉扯及手持保特瓶等情│├───┼────────┼──────────────┤│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3│證人 盧溪芳 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擦傷;頭部│││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外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並以「打你剛剛好而己,我打你又怎麼樣,你又能拿我怎麼樣,頂多公司把我開除」、「最多被公司解僱而己」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倘有為告訴人所指上述恐嚇言語,因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