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謝門良 相對人 黃錦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27日,如逾期清償時每月按月利率2.5%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7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