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S632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6splus手機、蘋果廠牌iPhone616GB手機各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關於「Mo
bil01論壇」之記載應更正為「Mobile01論壇」、第3行及第10行關於「三星廠牌NOTE5型手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星廠牌GalaxyS632G手機」、第6行關於「三星廠牌GalaxyS632G型之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星廠牌NOTE
5手機」、第17行關於「三星S7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星廠牌NOTE5手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4關於「Mobi01」之記載應更正為「Mobile0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4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 俞宏昇 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宏昇之陳述」;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陳清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是次犯行並未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而是上網瀏覽被害人 張景雄 刊登之販賣訊息後對其施用詐術,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於詐得蘋果廠牌iPhone6splus手機後持續向被害人 游鎮隆 實施詐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並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⑦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並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三星廠牌GalaxyS632G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蘋果廠牌iPhone6splus手機、蘋果廠牌iPhone616GB手機各1支及3,3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241號107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陳清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向 林麗玲 所承租之宜蘭
市○○路00號2樓之2套房內,經上網瀏覽Mobil01論壇網站而知悉張景雄欲出售三星廠牌NOTE5型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在該網站所申請之「雯與玄的天空」帳號向張景雄留言,佯稱願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S632G型之手機與張景雄交換,雙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議由張景雄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差換購被告之手機等情,致張景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前開條件與陳清玄交換手機,並於同日以快遞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5型手機及6,000元現金以快遞寄送至陳清玄虛構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地址(收件人: 蔡靜雯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快遞人員找無該址,按宅配單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 鄭舜 譯所申請交付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兜售,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陳清玄取貨,而以此方式將前開手機交付陳清玄。嗣陳清玄未依約將前開三星S7手機寄送予張景雄,且謊稱已經寄了爾後即音訊全無,張景雄始悉受騙。陳清玄則於收迄手機隔日旋即轉售獲利1萬元,現金6,000元亦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FACEBOOK臉書網站「宜蘭3C撿便
宜」群組見 許志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6splus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化名「 林春妹 」向許志豪留言,佯稱願以2萬1,000元之代價向許志豪購入前開手機,致許志豪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嗣陳清玄即以虛構之「 黃志德 」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三星廠牌NOTE5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游鎮隆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清玄聯絡,議定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陳清玄購買前開手機,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清玄所提供之許志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宜蘭五結帳戶。陳清玄於確認游鎮隆匯款後,即與許志豪約定交付所購買之蘋果廠牌iPhone6splus手機,並交付5,000元之差額款項。嗣陳清玄又佯裝「黃志德」友人致電游鎮隆,佯以願以1萬4,100元之代價向游鎮隆購入其所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16GB手機,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手機,嗣陳清玄即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匯款1萬4,100元及3,300元至游鎮隆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游鎮隆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清玄復向游鎮隆佯以前開3,300元款項係匯款錯誤,而要求游鎮隆將前開匯款差額3,300元,連同先前向其購買之iPhone
616GB手機寄到其指定地點,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616GB手機及3,300元現金以快遞寄送到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交付陳清玄。嗣陳清玄未依約將游鎮隆所購買之三星廠牌NOTE5型手機寄送予游鎮隆,且游鎮隆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游鎮隆始悉受騙。
㈢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ePrice比價王網站見薛仲
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6s型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薛 仲華 佯以願以1萬8,500元之代價向 薛仲華 購買前開手機,而取得薛仲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帳戶。嗣於同日以「sorrying1980」之代號,在前開網站刊登以1萬8,500元價格出售三星廠牌GalaxyS7edge(32GB)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鍾俊洋 上網瀏覽前開資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向陳清玄下標購買前開手機,並同於年月20日依陳清玄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8,500元款項匯入陳清玄所提供之薛仲華上開郵政帳戶。嗣陳清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俞宏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通知薛仲華已將購買前開iPhone手機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致薛仲華陷於錯誤,誤認鍾俊洋所匯入之款項係陳清玄下標向其購買iPhone手機之款項,而依陳清玄指示將前開手機以快遞方式寄送到陳清玄虛構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陳清玄斯 時實係住428號)3樓之地址,再由陳清玄以電話通知快遞人員送貨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手機交付陳清玄。陳清玄於接獲前開手機後,經過數日即將之以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俞宏昇。嗣因鍾俊洋匯款後,陳清玄未依約寄送所出售之三星S7手機,並拒接來電,鍾俊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㈠經張景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案㈡經游鎮隆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案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玄於警詢及於臺│坦承在網路上瀏覽到告訴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張景雄欲出售三星廠牌│││察官偵訊時之供述│NOTE5型手機之訊息,即欲││││詐騙告訴人之手機,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6,000元換購││││三星廠牌GalaxyS632G型││││之手機,惟收迄告訴人寄出││││之現金6,000元與手機後,││││即前往宜蘭市復興路2段44││││號遠傳門市將該手機轉售獲││││利1萬元,且現金6,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2│告訴人張景雄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指訴││├──┼───────────┼────────────┤│3│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出租上開宜蘭市套房予││││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張景雄提供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Mobi01網站截圖、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急││││便快遞寄件收執聯││├──┼───────────┼────────────┤│5│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證明被告在承租之宜蘭市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化路72號套房內,上網登錄│││司回覆IP位址資料│「雯與玄的天空」帳號之事││││實。│├──┼───────────┼────────────┤│6│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被告以相同三角詐騙手法詐│││表、台灣高等法院106年│騙民眾並經法院判決及各檢│││上訴字第1635號、臺灣桃│察官起訴之事實。│││園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228號││││起訴書及106年度偵字第││││65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起訴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玄於警詢及於臺│坦承有分別詐騙游鎮隆及許│││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志豪,向游鎮隆佯稱要出售│││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iPhone6splus手機,同時│││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另外向許志豪訛稱要收購手│││述│機iPhone6splus,並藉此││││取得許志豪帳戶作為游鎮隆││││交付購買手機之匯款帳戶,││││最後自許志豪處取得同款手││││機牟利之事實。│├──┼───────────┼────────────┤│2│告訴人游鎮隆於警詢之指│證明曾於104年12月中旬透│││訴│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一位││││自稱「ANDYSUω」之賣家││││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伊││││依約匯款後,但該賣家並未││││如期交貨,伊有報警追查,││││本案係於104年12月28日1位││││自稱「陳清玄」之人以「LV││││LVLOVE」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伊,││││表示有意要向伊購買Iphone││││手機,並已匯款1萬4,100元││││及3300元至伊帳戶內,伊於││││當日即寄出手機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豪於│證明伊有貼文在臉書的「宜│││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蘭3C撿便宜」說要賣手││││機,伊有留下聯絡資料,有││││一位叫林春妹的男性打給伊││││要購買手機,並說其有有在││││玩叫「老子有錢」的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從線上遊戲轉││││帳1萬6,00元到伊郵局帳││││戶,餘額5,000元再用現金││││付款之事實。│├──┼───────────┼────────────┤│4│告訴人游鎮隆提供之彰化│犯罪事實二㈡全部│││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以││││LINE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儲字第1050011119號││││函暨所附許志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7-││││11宅配資料各1份││├──┼───────────┼────────────┤│5│1.許志豪之臺灣宜蘭地方│犯罪事實二㈡全部。│││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字第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2.許志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字第1550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玄於臺灣宜蘭地│坦承係伊使用0000000000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門號,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時之供述│機之廣告訊息,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2│告訴人鍾俊洋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二㈢全部。│││訴││├──┼───────────┼────────────┤│3│證人即另案被告薛仲華之│證明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供述│售系爭手機之訊息,後來有││││人下標,以1萬8,500元成││││交,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伊提供帳戶給對方,││││收到款項後將手機寄至對方││││提供之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408號3樓收件人載為││││「鍾俊洋」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宏昇之│證明伊曾於105年4月21日在││││臉書「3C撿便宜」社團買過││││iPhone6S手機,當初係瀏││││覽到刊登出售訊息之人表示││││缺錢急著要賣,想要買的人││││可跟他私訊,伊看到後就跟││││該人用臉書私訊,他說他人││││在外面,由他的朋友跟 伊面 ││││交,他說他的朋友姓楊,他││││跟 伊約 在宜蘭市嵐峰路一棟││││社區大樓的樓下,伊記得該││││處在快靠近員山加油站、泰││││山路一帶,當 天渠 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印象中該││││男子人左邊肩膀有刺青,短││││髮,現在該名賣家已把他的││││臉書帳號刪除之事實。│├──┼───────────┼────────────┤│5│證人薛仲華提供之比價王│犯罪事實二㈢全部│││網站拍賣資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薛││││仲華所有之臺中旱溪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宅配單、ePrice比價││││王網站網頁資料、億普媒││││體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函文所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各1份││├──┼───────────┼────────────┤│6│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犯罪事實二㈢全部│││署檢察官就被告薛仲華之││││106年度偵字第2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俞宏昇之││││106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