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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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錳
方陳田英方翊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永錳與被告方陳田英係夫妻,被告方翊玹則為被告方永錳之外甥女。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於民國106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為阻止被告方翊玹探視其外祖母即被告方永錳之母方000,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在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由被告方永錳以臺語「吃屎去啦」、「幹你娘基掰」等語辱罵被告方翊玹,並朝被告方翊玹吐口水,被告方陳田英則以臺語「你早就吃屎大漢的」等語辱罵被告方翊玹,均足以貶損被告方翊玹之名譽;另被告方翊玹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為退去之要求,竟無故拒絕之,而仍留滯在上址屋內,嗣經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多次驅趕,始離開該屋。因認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方翊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方翊玹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方永錳、方陳田英與被告方翊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