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昌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昌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其卻仍駕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曾於94年、95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37號被告魏昌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昌雲自民國107年9月7日中午12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昌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