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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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1號被告李順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主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向左切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切入慢車道,適有 葉俊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俊哲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李順主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葉俊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張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