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桂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桂泠係址設宜蘭縣○○市○○路○○○○號「0000小館」之負責人,明知「一瞞過三冬」、「兄妹」等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信志)專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於不詳之時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誠意小館」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派員於106年12月17日,到該店查獲「一瞞過三冬」、「兄妹」等歌曲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於107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點唱機1台、遙控器1支、點唱簿2本及麥克風1支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