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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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 呂文全 被告 許應深
楊正民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國有財產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乙○○等人(下稱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提「自述狀」(按即自訴狀之文字誤寫),於上述法定記載事項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亦顯有欠缺,而經第一審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第一審乃以其自訴於法未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屬適法。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略稱: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請准免請律師等語。惟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八、四四二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定程序,自非為上揭憲法所保障。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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