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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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呂文全 被告 許應深
楊正民 國有財產局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於自訴狀完整記載被告丁○○、戊○○、己○○、庚○○、甲○○之年籍或住居所暨就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欲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何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述狀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原審乃以其自訴於法未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提出的絕對是新證據、新事證,被告人員均不同,理由也絕不是同事件;㈡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91年度自字第155號,由 林恆吉 法官開庭審理、判決,並未要求自訴人委任律師,有案可循;㈢本案官商勾結,建照1820、使用執照1151,需由法院下令提出,因本案有地檢署檢察長 張秋源 護航、指揮 胡樹德 、 林安芸 等檢察官並教唆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戊○○、國有財產局、 工務局 等不要提出所有違法事證資料,聲稱淹水還口口聲押自訴人,不擇手段用毒品案偵辦自訴人,代表司法真是無恥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觀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自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155號)之時間,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修正之前,依當時之法律,自訴人固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然其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之102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提起自訴時之法律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原審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其逾期仍未為之,原審乃諭知不受理判決,要屬適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