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啓瑞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
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
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
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
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主文
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4,291元,與判決內文附表內
所載各項本金加總之金額236,606元,顯有矛盾,請求准予
更正判決主文之請求金額為253,388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256,36
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3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
272元、1,500元,並更正起訴狀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29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103年
度北簡字第9955號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記載,
與聲請人更正後之起訴狀所載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