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李
323送達處路99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 黃林美玲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前即徵得告訴人 王一輝 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一份供對保之用,且同意對保時如找他不到,則授權上訴人自行處理對保事宜;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貸款銀行承辦人 張志平 臨時要對保,一時找不到王一輝,上訴人始臨時代刻王一輝印章供對保之用,上訴人並在貸款文件上留下上訴人行動電話及上訴人之父住處電話號碼,並無欺矇貸款銀行之意思。而王一輝於第一審偵審中已陳明其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參以王一輝起初只告訴黃林美玲及張志平犯偽造文書罪,且貸款銀行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時,也未聲明異議,顯見其已同意及授權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對保事宜,上訴人委無任何犯行,原判決僅憑王一輝有瑕疵之指訴,即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無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如何與共犯「某不詳姓名男子」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誤會。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王一輝係遭上訴人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冒名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判決理由貳、二、
(五)最後一行說明「係遭人冒名辦理貸款」,核係筆誤,應予更正。再原判決既採信王一輝不利上訴人之指訴,資為斷罪資料,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有欠洽,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着「某不詳姓名男子」冒充王一輝,接受張志平對保,並偽造「王一輝」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及在貸款文件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王一輝」姓名,不但足生損害於貸款銀行,也有使王一輝受損害之虞,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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