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之6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第十三支局2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係遭胞兄 林燦璋 脅迫始冒標會款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受林燦璋威脅,始鋌而走險冒標會款,且被害人 吳俊雄 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知上訴人有無冒用其等名義詐標會款,係事後才知道云云,益證上訴人委無冒名詐標會款之犯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採取被害人吳俊雄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等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有欠洽,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已陳明林燦璋早年即前往大陸地區,更在大陸地區犯法而遭逮捕,無法聯絡,則原審不予傳訊並命上訴人對之詰問,依上說明,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既係利用吳俊雄等人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冒用其等名義詐標會款,吳俊雄等人初始當然無法知道上訴人如何冒標。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已清償部分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難謂有何違法。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多次冒名詐標會款,計詐得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償還債務清單一份(均影本),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