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
巷3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一五一0四、二二0二一、二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 溫俊龍 、 董治亞 、 蔡順旺 及證人 邱盈璋 於警詢或一審訊問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邱盈璋於一審訊問時有利、迴護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前往茂順汽車商行談妥系爭車輛買賣後,遂立即以電話通知該車行經理邱盈璋取消買賣,董治亞及邱盈璋對上情或為不知,或表不復記憶,原判決僅憑上開二證人臆測或記憶不清之證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董治亞及邱盈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違法。而原判決並未採證人涂松櫻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與茂順汽車商行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闕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素行、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甚微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犯本次犯行,事前不知該行為違法,事後又深具悔意立即取消買賣,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以裁判,顯有未洽等語,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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