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李義明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5月間,以其女友 黃林美玲 名義購買牌照號碼J8—8578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詎乙○○於89年5月10日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職員 張志平 約定於翌日將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9年5月11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某一平房內,由張志平為不知情之黃林美玲辦理對保手續後,乙○○旋即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冒充為甲○○本人,在高雄縣東方工專附近之麥當勞店內,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張志平冒稱係「甲○○」而偽以「甲○○」名義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證人簽章」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另將偽刻之「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張志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印,而偽造「甲○○」印文共四枚,偽造成「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以及偽造成「甲○○」就黃林美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就前開本票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承辦對保手續之張志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中國信託銀行通知甲○○該貸款案尚有7萬多元未清償,甲○○遂於91年5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核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3554號卷第11至2頁,偵字第7313號卷第9至11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辦理牌照號碼J8-8578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貸款案件,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甲○○」之印章後,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充作「甲○○」本人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持以向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張志平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對保前2個月,曾徵詢證人甲○○之同意,擔任該購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後來因找不到適當之汽車,延了
2個月才找到本件汽車。且辦貸款前一個月,伊向證人甲○○表示已找好車子,問證人甲○○何時可以作保,證人甲○○表示由伊處理即可,嗣因對保當日,伊無法聯絡證人甲○○到場,伊始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伊事前即已徵得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且證人甲○○亦表示同意由伊處理對保手續即可,伊認為證人甲○○已授權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伊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9年5月間,以案外人即其女友黃林美玲名義購買牌
照號碼J8-8578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31萬元,嗣由被告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職員張志平約定於89年5月11日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即於89年5月11日早上,在高雄縣路竹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甲○○」之印章1顆,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某一平房內,由張志平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平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稱:「(問:車是何人買的?)答:黃林美玲買的,實際用車是乙○○」、「(問:89年5月11日任何職?)答: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問:有無在89年6月11日辦理黃林美玲J8-8578號自用小客車抵押貸款31萬元之業務)答:有,時間應該是在89年5月11日」、「(問:當時是何人來向你說要辦理貸款?)答:被告通知我本人」、「(問:被告跟你說有此貸款後,你如何處理?)答:被告電話跟我聯絡後,要我過去收件對保,地點是在東方工專附近黃林美玲工作地點」、「被告帶我去黃林美玲工作的地方對保,時間是下午3、4點的時候」等語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7313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12月21日陳報狀檢附汽車貸款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信託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授權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91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而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
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證人簽章」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位上「甲○○」之署名共4枚,均係被告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而非證人甲○○所親簽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76頁),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伊並未在上開本票、文書上簽名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355四號偵查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貸款案件係由被告聯繫證人張志平,約定特定之時間
、地點後,再前往辦理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問:你何時與銀行約對保時間?)答:聯絡的當天或隔天」、「(問:對保地點是你向銀行要求的?)答:是他問我說在何處對保,我跟他講的」等語甚詳外(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亦核與證人張志平證稱:「被告通知我本人說有一件貸款資料要辦汽車貸款」、「被告電話跟我聯絡後,要我過去收件對保,地點是在東方工專附近黃林美玲工作地點」、「被告帶我去黃林美玲工作的地方對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中國信託銀行對保手續之職員即證人張志平係配合客戶之時間、地點辦理對保,若證人甲○○果真已同意被告就該貸款案件擔任保證人,被告與證人甲○○自可先約定好方便辦理對保之時間,再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前來辦理對保,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衡情應無任何無法或不便之處而須覓人冒名頂替證人甲○○辦理對保之理由。再以,被告係在89年5月11日上午,在張志平前來對保之前即已自行委託刻印店人員刻製證人甲○○之印章,嗣於同日下午始攜帶該印章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予證人張志平蓋章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張志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若證人甲○○果真曾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證人甲○○自會攜帶自己之印章到場辦理對保手續,無需被告先行委由刻印店另行刻製之必要,且如被告所言,其係在同日下午3時許,因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始臨時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充作證人甲○○辦理對保手續,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即已預知證人甲○○無法到場,或不會攜帶印章到場,而先行委託刻印店刻製「甲○○」之印章之理。且被告如確係曾徵得甲○○同意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則於約定對保當日雖無法連絡上證人甲○○,亦可與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張志平連絡更改對保之時間,何須找人冒充為甲○○,辦理對保手續。從而,被告辯稱:伊曾徵得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云云,已然無足採信。參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留之(00)0000000電話門號,係以被告父親 李昇遲 名義,於69年2月16日申辦,該門號於89年6月29日停話使用,並於同年7月
1日拆機,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租用期間自88年9月18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亦有該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0日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攷(見原審卷第114至
115頁、第156頁),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既然為被告申辦使用長達約4年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該行動電話門號理應相當熟悉,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辯稱:伊不清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該冒充甲○○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即無足採,益見被告係刻意對中國信託銀行隱匿證人甲○○之通訊資料,目的顯係不欲使中國信託銀行就該貸款案件與證人甲○○取得聯繫,足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確係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證人張志平行使。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在對保前二個月,曾徵詢證人甲○○之
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且於貸款前一個月,伊又向證人甲○○表示已找好車子,問證人甲○○何時可以作保,證人甲○○表示由伊處理即可云云,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因證人甲○○是否同意擔任貸款案件之保證人,與證人甲○○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製作私文書,要屬二事,尚無法單憑證人甲○○曾概括籠統表示:願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云云,即遽認證人甲○○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代刻印章及以「甲○○」名義為發票行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此,被告縱使曾經徵得證人甲○○之同意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然在辦理對保手續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事關其連帶保證之借貸債務、貸款金額及償還條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衡情度理均須連帶保證人暸解後再為簽發本票、簽立契約文書等行為。被告未徵詢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充為甲○○,偽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簽署「甲○○」之署名後,再由證人張志平在前開本票及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仍屬無權簽發及製作,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罪,至為明顯。
㈤另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上,僅留存被告住家及手機
門號,並未留存證人甲○○之聯絡電話,已如前述,而證人甲○○係在90年5月28日始知道,本件遭冒用名義擔任保證人之事,而與證人 童士榮 以電話取得聯繫,表示其非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翌日即同月29日,透過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中國信託銀行,以供拍賣程序之執行等情,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童士榮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65頁、91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甲○○亦證稱表示:曾以電話通知證人童士榮說,被告會將車子交還給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車輛取回切結書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而堪認定,參照卷附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08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證人甲○○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24之5號住址,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0年6月19日確定,若以20日異議期間及4日在途期間計算,證人甲○○應係在90年5月28日前收受該支付命令,足見證人甲○○證稱:伊係接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遭人冒名辦理貸款等語,應屬實情。
㈥證人張志平雖一再證稱表示:當日進行對保,伊曾核對證人
甲○○之身分證正本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相符,而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該不詳姓名男子及黃林美玲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持證人甲○○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對保手續,供稱:「當時我並沒有拿身分證的正本,我只有拿甲○○的身分證影本,不是在同一地點對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身分證除於民國80年前服役時曾遺失過外,即未曾遺失身分證,亦未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7313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證人張志平對於何人持有及出示證人甲○○之身分證,先是證稱:「該自稱甲○○的人拿出甲○○的身分證正本,再影印影本」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嗣又改稱:
「該自稱甲○○的人提出身分證正本後,再由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云云,就證人甲○○之身分證影本究係核對正本後,再以影印取得,抑或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當場分別出示提供,即已前後矛盾,足見證人張志平證稱:曾核對證人甲○○之身分證正本云云,應係規避自身未確實進行對保手續所為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張志平亦證稱表示:伊僅記得是在同一天完成對保手續,至於是否在同一地點完成對保手續,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該貸款案件迄今因已逾4年,證人張志平之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則證人張志平對於是否在同一地點完成對保手續,既然已記憶不清,則其又如何能肯定當日對保時,案外人黃林美玲亦同在場?是證人張志平關於對保時何人在場之陳述,因有記憶錯誤之危險,自應採信被告所供述之本件對保是「甲○○」與黃林美玲分別在不同地點對保,與「甲○○」對保時,黃林美玲並不在場等語,認案外人黃林美玲於證人張志平進行對保手續時,並未在場。斟酌證人甲○○證稱表示:伊本來也不知道黃林美玲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案外人黃林美玲未發現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冒用「甲○○」名義進行對保之情形,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存在,且如被告所言,黃林美玲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冒用甲○○名義對保時,並未在場,黃林美玲因而不知被告擅自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冒用證人甲○○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黃林美玲當時為被告之女友,遽認黃林美玲就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冒用甲○○名義簽發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冒充為「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甲○○」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因均係基於辦理同一之動產抵押借款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刻「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保證人需簽發本票擔保,而均係基於矇欺中國信託銀行以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之目的,應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惟因本件貸款案件之名義債務人係被告女友即案外人黃林美玲,並非被告,而被告於黃林美玲順利貸得款項後,雖然頻有遲延繳交貸款利息之紀錄,但仍有陸續繳交款項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於90年6月28日接獲證人甲○○之通知後,立即於翌日即同月29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中國信託銀行,並仍陸續繳交款項至90年8月9日止,其最後一次繳交款項之時間,則為93年2月27日,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經證人童士榮證述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車輛取回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第1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既然已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又何需主動繳回車輛供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拍賣程序,且被告於繳回車輛後,仍繼續繳交貸款款項,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雖係供作黃林美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目的,但因行為時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論以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貸款,竟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甲○○」就該貸款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以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不僅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就該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其冒名簽發「甲○○」之本票,更足以危害本票在市場上之流通交易信用,且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偽造本票1紙及私文書3張,而該本票面額為31萬元,金額尚非龐大,對票據流通市場之危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
並敍明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5條已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201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並未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關於「甲○○」發票人之部分,既然係屬偽造,雖關於案外人「黃林美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實,仍應就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1顆,雖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經行使後,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有之物,不為沒收諭知之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工專附近一平房內,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之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即證人張志平冒充被告之鄰居即證人甲○○,並出示偽造之甲○○身分證,以擔任該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証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堅詞否認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辯稱:當日辦理對保時,伊係持「甲○○」身分證影本對保,而該身分證影本係證人甲○○所親自交付,並非偽造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問:有無看過本件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所附的身分證影本是否你的?)答:我有看過,確實是我的」、「(問:該身分證影本是否有被換貼照片過?)答:我前後對過兩次,與我的身分證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甲○○」身分證影本並非偽造,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甲○○」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否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證稱表示:伊聽被告說該身分證影本係被告自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而與被告辯稱:該身分證影本係證人甲○○交付等語,固然有所齟齬,然不論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該身分證影本,既然並無證據顯示該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該身分證影本以向證人張志平行使,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係有罪,則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一│黃林美玲│三十一萬元│年5月日│無│偽造「甲○○」署名及│││甲○○││││印文各一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一│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在該基本資料「保證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貸款借據暨動產│在該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抵押契約書│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三│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填載本票到期│在該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合計│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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