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來台從事賣淫,案發後已移送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等候遣返。其於警詢中陳明:伊每次接客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所得全部交給「 范強 」(按即上訴人),並指認安排其接客從事性交易、並拿走性交易所得者,即為「范強」,其身材矮胖、頭髮微捲、有點禿頭、年約四十多歲,並指明「范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之用,警方乃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年籍資料供其辨認,徐○即具體指認該年籍資料與其所稱「范強」是同一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訴,核與證人即男客林○龍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曾與徐○吃過一次飯,是朋友帶過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已使用一段期間等語,足見徐○並非無的放矢,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云云,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林○龍警詢與徐○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林○龍警詢證言,資為斷罪資料,亦無違證據法則。至原判決就林○龍於警詢之證言,何以得採為斷罪資料,雖未說明其理由,稍嫌疏漏,但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至上訴意旨另謂:徐○於警詢時即供明,係「 阿凱 」打行動電話找伊應召,再由 車夫 接送等語,顯與上訴人無關;況徐○花費鉅資偷渡入境,豈有可能任由上訴人安排其從事性交易,上訴人既無指示也無授意使徐○從事性交易,又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朋分徐○性交易所得,原判決僅憑徐○先後不一之證言,以臆測之詞,遽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既不供明綽號「阿凱」及不詳姓名之車夫之真實性名,原審自無從傳訊。而上訴人與「阿凱」就本件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