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思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火車站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 楊震權 所有而為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轉動電門發動該車(該車前於同年7月3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他人竊取),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振瑋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屬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上述贓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振瑋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五)扣案行竊機車所用鑰匙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