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為本條立法說明所明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下午至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之歸戶財產資料,因原告持用舊式國民身分證而遭該所否准。嗣經原告 陳明 另以「補呈戶口名簿正本、駕駛執照正本」申請核發債務人之歸戶財產資料,仍遭否准。原告再於同年5月16日函請民權稽徵所核發,該所以96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60026718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辦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5年5月16日申請書。經查台端96年4月23日所附文件為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影本,依據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50171920號函舊式國民身分證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全國各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金融機構將不再採用舊式國民身分證,尚未申請辦理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仍應儘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台端持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影本辦理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6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至民權稽徵所申請債務人所得、財產等資料,係依據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且所有之文件均齊備,只有原告持用之「身分證」為95年12月31尚在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但遭該所否准,嗣經原告陳明另補呈戶口名簿正本、駕駛執照正本申請核發,仍遭其否准。因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以「戶口名簿」等證件申請債務人、財產等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申請核發書類耗時2小時受有財產損害,依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月薪,計兩小時即132元,此部分暫求償1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致原告人格權、身心等遭受鉅大貶損,受有5,0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今暫求償100萬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並未依法對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債務人之歸戶財產資料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說明,其逕提起確認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既非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同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