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罰金結案(不構成本案累犯)。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裕豐砂石建材場內,由甲○○在旁把風,乙○○則徒手竊取建材場內之電動滑車一個(俗稱吊猴,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電動滑車置放於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並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西圳街口盤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動滑車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四)查獲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