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丁○○、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拾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有二次賭博前科,各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號、95年度簡字第4264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其中95年度簡字第173號案件已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乙○○前於88、95年間有二次賭博前科,各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51號、95年度簡字第3775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銀元二千元確定,其中88年度易字第2551號案件並於88年10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又與丁○○、丙○等人自95年7月31日下午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5分)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後方之「民樂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即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拿取五顆象棋,其餘各家拿取四顆象棋,約定自摸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迨於同日下午5時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十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顆)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5,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顆及賭資現金5,000元。
㈢卷附之現場位置圖一件、現場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中被告甲○○○、乙○○並有如前述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惟兼衡渠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一副、骰子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5,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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