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6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地址,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騰云